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76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200,000元,及確認2年之僱
傭關係存在,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
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據原告110年1月
22日之民事補正狀,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76,
000元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6,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795元(計算式:11,
692元×2/3= 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897元(計算式:11,692元-7,795元=3,89
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請原告提供本院可
供聯繫之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電話聯繫或書狀陳報本院承辦書
記官以下問題:對於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
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
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