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莊吉郎
莊俊達
莊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莊金土
莊金坤
莊孟哲
莊孟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907.5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 3 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暫編地號483( 3) 部分 面積25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權利範圍 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483( 2) 部分面積28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暫編地號483( 1) 部分面積 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暫編地號483 部分面積 28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
二、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孟哲、莊孟家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32.36 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 9 年8 月12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暫編地號482( 2)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暫編地號 482( 1) 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暫 編地號482 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孟哲、莊孟 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三、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 地號土地面積為148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 9 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暫編地號3( 3) 部分面 積150.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及被告莊金土、 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各六分之一及 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各三分之一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暫
編地號3( 2)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 ;暫編地號3( 1) 部分面積44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俊達 、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3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實為原告莊吉郎、被告 莊金土、莊孟哲、莊孟家所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15-17 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追加 共有人莊孟哲、莊孟家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 簡稱482 地號土地及483 地號土地) ,其中482 地號土地為 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孟哲、莊孟家等四人所共有; 483 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金坤等三人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臺中市○○區○○ 段0 地號土地(下簡稱永信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莊俊達、 莊仁傑、被告莊金土、莊金坤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亦如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82 地號土地、483 地號土地及永信 3 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請求依109 年8 月3 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甲地政)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就上開土地為分割 。
㈢訴之聲明:
⒈依109 年8 月3 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孟哲及 莊孟家所共有坐落48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 3) 部分面積79.12 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孟哲及被告莊孟家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 4) 部分面積148.1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孟哲及被告莊孟家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 2) 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 1) 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⑸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 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孟哲、被告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 之一維持共有。
⒉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所共有坐 落48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 3) 部分面積2507.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 2) 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均分 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 1) 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 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⒊依109 年8 月3 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 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 莊金坤所共有坐落永信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 3) 部分面積114.0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原告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金坤共同取 得,並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 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 2) 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 1) 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原告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 分之一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 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金坤、莊孟哲、莊孟家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莊金土部分:
⒈483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共有做道路面積太大, 不合理。
⒉482 地號土地:依109 年8 月12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⑴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 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孟哲、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 持共有。
⑵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 1) 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 2) 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⒊永信3 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土地分割圖套繪,路 邊在圖面的左側為弧線往左下,弧線外實際上是道路的部分 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有,弧線內部分為三塊面積一樣大之土 地,分割線與上方的長生路路面邊界平行,請求按109 年12 月9 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本判決附圖 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⑴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 3) 部分面積150.9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 2)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 1) 部分面積443.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 一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 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件、地 籍圖謄本2 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 8 年度中司調字第2500號卷第25-33 頁、本院108 年重訴字 第5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7 頁),核屬相符,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 如下:
⒈483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指附圖一方式分割,分割後之 土地兩造分得的面積相同,道路及原告主張屬於山坡地無法 使用之部分均劃歸為共有,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 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 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且為被告莊金坤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被告莊金土雖表示此分割方案 保留共有之面積過大,道路不需要這麼大面積,左上方共有 面積過大,希望道路可以一樣寬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被告莊金土先前曾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但希望道路先做好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 被告莊金土先前亦同意原告此一方案,至其所稱共有面積過 大部分,原告表示此部分除道路外尚包含部分無法利用之山 坡地,只好維持共有等語,依483 地號土地謄本該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故原告稱部分為山坡 地難以使用,確有可能。且被告莊金土雖就483 地號亦提出 分割方案,但大甲地政表示依被告莊金土所提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筆數及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 割等語,有該所109 年8 月4 日甲地二字第1090005771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173 頁)
,故被告莊金土之主張不符法律規定,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合 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就483 地號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至被告莊金土所稱應該先開好路再分割云云,然 民法並無必須先開好道路才可分割之規定,被告莊金土此部 分抗辯,亦非合法。
⒉48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分割後之 土地,兩造分得的面積相同,但其預留部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目的是讓道路可以向外連接到柏油路面的位置以利通 行。但由大甲地政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 第105 頁),482 地號並未連接到該圖右下角之柏油路,需 經過鄰地才能到達柏油路,故此部分是否確能通行尚有疑問 ,保留此部分共有對兩造反而不利。參以482 地號土地與48 3 地號土地相連,而上開483 地號土地中由兩造共有作為道 路部分鄰接482 地號土地,所以本件分割後482 地號土地只 要都能鄰接483 地號土地,就可透過483 地號土地中之共有 道路出入,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益。故相較之下,被告莊金土 所提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將所有土地平分給共有人,再透過48 3 地號土地出入,更為可採。
⒊永信3 地號土地部分:由大甲地政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永信3 地號土地有部分即該圖 上A 部分是現有道路,分得之人實際上無法使用。而依被告 莊金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面左側道路即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 ⑶劃分出去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有,弧線內兩造所分得 之面積相同,尚顯公平合理,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 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相較之下,原告方案即附圖四並未完全依照道路 範圍劃分共有部分,對共有人較為不利,故以被告莊金土所 持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現場情況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相關法令,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就483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 公平適當。另482 地號土地、永信3 地號土地,認依被告莊 金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上鐵山段│上鐵山段│永信段3 │訴訟費用│
│ │ │482地號 │483地號 │地號應有│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部分 │ │
├──┼───┼────┼────┼────┼────┤
│ 1 │莊吉郎│ 1/3 │ 1/3 │ │ 26% │
│ │ │ │ │ │ │
├──┼───┼────┼────┼────┼────┤
│ 2 │莊俊達│ │ │ 1/6 │ 3.6% │
│ │ │ │ │ │ │
├──┼───┼────┼────┼────┼────┤
│ 3 │莊仁傑│ │ │ 1/6 │ 3.6% │
│ │ │ │ │ │ │
├──┼───┼────┼────┼────┼────┤
│ 4 │莊金土│ 1/3 │ 1/3 │ 1/3 │ 33% │
│ │ │ │ │ │ │
├──┼───┼────┼────┼────┼────┤
│ 5 │莊金坤│ │ 1/3 │ 1/3 │ 30% │
│ │ │ │ │ │ │
├──┼───┼────┼────┼────┼────┤
│ 6 │莊孟哲│ 1/6 │ │ │ 1.9% │
│ │ │ │ │ │ │
├──┼───┼────┼────┼────┼────┤
│ 7 │莊孟家│ 1/6 │ │ │ 1.9%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