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江張敏代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珣律師
曾琬鈞
被 告 卜扇蘭
卜善玉
卜善琴
蔡耍
蔡福在
蔡承融
林秀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卜善分
被 告 林柏瑜
鄒秀蘭
追加 被告 葛瓊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追加 被告 楊麗香
洪明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追加 被告 耿菩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92,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6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載,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5月5日正土測字第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 E、G部分面積共計315平方公尺(計算式:54+37+33+63 +94+34=315)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調整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租金數額。
㈡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 總面積為315平方公尺,業如上述,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 11,592,000元(計算式:36,800元/平方公尺315平方公 尺=11,592,000元);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 ㈢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不 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 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將 被告每年分別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均調整為被告各自占用面積 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金額。而本件兩造間倘有成立租賃契約,係屬未定租賃期限 之租賃契約,是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租賃債權之存續期 間為10年,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基此,調整後原告每年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總額為 1,386,000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315平方公尺 10年10%=1,386,000元),倘再扣除調整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未 逾1,386,000元。
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訴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 且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2,000元。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080元,原告僅繳納37,432元,尚有76,648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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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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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部分│㈠被告楊麗香、耿菩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 │
│ │ 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
│ │ 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開面積以每 │
│ │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㈡被告洪明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 │
│ │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1月6日│
│ │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㈢被告林柏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 │
│ │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1月6日│
│ │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㈣被告卜扇蘭、卜善玉、卜善分、卜善琴、蔡耍、蔡福在、蔡承融、│
│ │ 林秀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
│ │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
│ │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㈤被告葛瓊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 │
│ │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1月6日│
│ │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㈥被告鄒秀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34平方 │
│ │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1月6日│
│ │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備位部分│㈠楊麗香、耿菩葦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 │
│ │ (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 │ 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
│ │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㈡洪明靜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7 │
│ │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之訴│
│ │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㈢林柏瑜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33 │
│ │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之訴│
│ │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㈣卜扇蘭、卜善玉、卜善分、卜善琴、蔡耍、蔡福在、蔡承融、林秀│
│ │ 雲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63平方 │
│ │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之訴狀繕│
│ │ 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
│ │ 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㈤葛瓊瑩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94 │
│ │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之訴│
│ │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 │㈥鄒秀蘭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34 │
│ │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其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之訴│
│ │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上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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