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66號
TCDV,108,訴,3366,202102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顏楊秋杏
      顏裕錫 
      顏裕錡 
      顏香棋 
      顏裕欽 
      顏于涵 
      顏伯諺 
      顏雅玲 
      顏銘鉉 
      顏銘儒 
      顏錦發 
      許顏月英
      顏錦標 
      顏月美 
      顏錦華 
      顏坤川 

      顏素鐘 
      顏坤樟 
      顏珏樟 

      顏晉弘 
      顏添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新紅 
      顏榮泰 
被   告 顏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添顏楊秋杏顏裕錫顏裕錡顏香棋顏裕欽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錦發許顏月英顏錦標顏月美顏錦華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分別為176 、59、48、66、210 、107 、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文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顏陳春花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9 頁),並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93 至295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追加顏文良為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請求被告顏文良自原告所有土地 上之房屋遷出,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211 、213 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四、被告顏楊秋杏顏裕錫顏裕錡顏香棋顏裕欽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錦發許顏月英顏錦標顏月美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 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被告顏文良外之其餘被告,即 顏添顏楊秋杏顏裕錫顏裕錡顏香棋顏裕欽、顏于 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錦發許顏月英顏錦標顏月美顏錦華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



珏樟、顏晉弘等21人(下稱顏添等21人),均為顏西、顏伯 2 人之後代子孫,顏西及顏伯則分別為顏扁之長子及次子, 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顏添等21人,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顏添等21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房屋之現使用人為被告顏文良,因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併請求被告顏文良自系爭房屋 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顏添等2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顏文良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添則以:伊戶籍地所居住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先 祖顏崇禮所有,再贈與伊之祖父母顏扁、蔡氏葉使用,再 經繼承才由伊居住,由於繼承人非伊一人,系爭房屋為大 家公同共有,故伊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原告對無 處分權之伊起訴,於法未合。系爭土地原係先祖所有,並 在其上建屋分別贈與子女使用,系爭土地在未經被告等人 同意下遭法院強制執行法拍賤賣據以清償稅金,然欠稅金 額與系爭土地市價相比顯不相當,惟仍經法院拍賣,當時 被告等人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是強制執行地上物不點交 ,足認被告等人仍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又系爭土 地及房屋係出自同一所有人,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不點交 ,仍予以拍定買受,自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拘束,認有 租賃關係,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838 條 之1 規定擬制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 由。伊對系爭房屋有濃厚感情,且伊已年邁,無謀生及工 作能力,需隔代教養孫子女,亦需有系爭房屋作為遮風避 雨之場所,請駁回原告之訴。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 面積各為1617、1691平方公尺,落差部分是否不在系爭土 地上,是否還需拆除。系爭房屋是由顏扁3 大房子孫繼承 ,繼承人不只被告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顏裕錫顏銘儒顏錦發顏錦華顏坤川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有好



幾戶,都有人居住,只是共用一個門牌,有一部分的被告 都住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顏文良則以:伊經濟困難,年老體衰且無收入,僅靠 老人年金過活,無法在外租屋,願依「臺中市清水合作農 場」出租給伊之租金,繼續向原告承租現有使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未通知伊會同指界測量面積,伊居住如附圖編號 F 部分之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約80平方公尺,而非210 平方 公尺,伊居住之房屋於35年10月1 日即申請設籍,系爭房 屋已存在70年之久;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居住及生 存權,原告若要拆屋還地,理應補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被告顏 文良現占有使用附圖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顏 文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該所109 年7 月14 日清地二字第109000713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4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87 至293 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顏添等21人自被繼承人顏扁繼 承而取得,顏扁之長子為顏西、次子為顏伯,系爭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並無顏扁之三子顏萬,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顏添等21人,業據提出稅籍編號5410039600 0 、54100397000 、54109135000 之稅籍證明書、顏添丁 之繼承系統表、顏西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 至157 頁)。查稅籍編號54100396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顏楊秋杏、稅籍編號54100397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顏錦發、稅籍編號54109135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顏添丁、 顏西、顏添,3 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而顏添丁為顏西之養 子,顏添丁之繼承人為顏楊秋杏顏裕錫顏裕錡、顏香 棋、顏裕欽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錦發許顏月英顏錦標顏月美顏錦華等15人, 顏西之繼承人為顏楊秋杏顏裕錫顏裕錡顏香棋、顏



裕欽、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錦 發、許顏月英顏錦標顏月美顏錦華顏坤川、顏素 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等20人,核與被告顏添提出 之顏扁戶籍謄本、顏氏族譜(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5 、 211 頁)相符,則由系爭房屋之5 張稅籍證明書、上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顏添等21人,應屬可採。至被告顏添雖辯稱 :系爭房屋是由顏扁3 大房子孫(除長子顏西、次子顏伯 外,尚有三子顏萬)繼承,繼承人不只被告等人云云,惟 此與上開稅籍證明書未記載顏萬乙節不合,被告顏添此部 分所辯,即難採憑。
(三)被告顏添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先祖顏崇禮一人所有 ,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公告記載不點交,仍予以拍定買受 ,自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拘束,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亦有民法第838 條之1 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 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顏崇禮之84年1 期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7 頁、卷二第91頁),被告顏文良另提出顏崇禮不動產 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查被告顏文良稱系爭 房屋已存在70年之久(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由此回推 可知系爭房屋約存在於民國40餘年間,核與上開稅籍證明 書記載稅籍編號54100396000 、54100397000 之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78年11月,稅籍編號54109135000 之房屋稅起課 年月為46年1 月、49年1 月、51年1 月、46年1 月相符, 是系爭房屋最早約於民國40餘年間起造完成;惟參酌顏氏 族譜之記載,顏崇禮為顏扁之祖父、顏西之曾祖父,而顏 西為民國前33年11月17日生、於民國44年1 月7 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5、211 頁) ,顯見顏崇禮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更早出生之人,豈有可 能於民國40餘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亦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及房屋原屬顏崇禮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838 條之1 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等節,為不可採。(四)被告顏添另抗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617平方公尺,惟 地政計算面積1691平方公尺,落差之7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 不在系爭土地上,是否仍需拆除等語。查依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備註記載: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617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1691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較差74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本 案勘測面積以地籍圖計算面積計算,未參與面積配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係請地政人 員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進行測量,且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放大略圖,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 被告顏添所辯落差之74平方公尺不在系爭土地上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顏文良抗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居住及生存 權,原告若要拆屋還地,理應補償被告云云。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顏文良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 物遷出,並非訴請其拆屋還地;再者,原告係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顏添等21人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顏文良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原告係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且法律上並無土 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應補償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是被 告顏文良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顏添等21人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有拆除權限,已如前述 ,而被告顏添等21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何占 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顏添等2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顏文良自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 添等2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 F 、G 、H 部分(面積分別為176 、59、48、66、210 、10 7 、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顏文良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