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紀志彬
輔 助 人 紀政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持8張支票向上訴人追索,其後上訴 人將其中1紙支票取回,此部分與訴外人即證人賴玉葉證述 之情節不符。又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且被上訴人自身已有財務缺口 ,自無可能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提供賴玉葉金援。此外,觀 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景淇、賴玉葉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 107年2月止之金流,可知被上訴人匯款予賴景淇、賴玉葉之 款項遠少於賴玉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與交易常情有違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賴玉葉既已自承係無償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前手即賴玉葉之票據權利瑕疵,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106年12月間已持有過上訴人甲存帳號之支票,足 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已知悉上訴人甲存帳戶,並對 於系爭支票之來源及上訴人甲存支票帳號餘額瞭若指掌。是 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援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㈢觀諸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8號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知 現年68歲之上訴人,於46歲時腦部即受有創傷,進而影響其 認知能力,使其無法正確判斷複雜之金錢管理及使用,是上 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顯然欠缺瞭解簽發支票法律效果 之能力,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㈣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證人賴玉葉證述前後均有矛 盾,且卷附證據已可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欠缺辨識發 票效果之能力,及被上訴人係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心理衡鑑之時 間距其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時,推估應有6個月以上,已難 單憑上開鑑定書及輔助宣告裁定推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 之意思能力狀態。復衡諸賴玉葉證稱: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 人精神狀況都很好,到現在也都很清楚,他知道是在簽支票 等語,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之意思能力是否與心理衡鑑 時之狀態一致,亦有疑問」(見原審判決第4頁)、「衡諸 賴玉葉證稱:我因為做生意要周轉金與上訴人換票,並請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我,我則開同額本票交給上訴人,之後 因為我向被上訴人調錢,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並未將我開的本票還給我,甚至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及上訴人自承:賴玉葉確實有開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亦有聲請本票裁定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賴玉葉互相以自 己為發票人,交換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及支票,並非單純無 償借票關係。從而,賴玉葉既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賴玉葉對其無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縱使賴玉葉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知悉賴玉葉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所憑」(見原審判決第5頁) 、「參諸證人吳靜宜證稱:賴玉葉跟我借貸很多次,原因是 要訂濾心、耗材,借款時賴玉葉會交付賴景淇或兩造簽發之 支票作為擔保,支票跳票後我也有找上訴人協商債務等語, 足認賴玉葉確曾因向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借款,而將自上訴人 處取得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私人間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 ,可能係基於借貸、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 觀諸被上訴人與賴玉葉、賴景淇夫婦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其等金流確實往來繁雜。賴玉葉並證稱:我匯款予被上訴人
帳戶是要清償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甚明,本院審 酌賴玉葉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定親屬或僱傭關係,賴玉葉應無 可能寧冒偽證風險為被上訴人取得有利訴訟結果,復使自身 對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認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及賴玉葉、賴景淇夫婦之帳戶交易紀 錄遽認賴玉葉、賴景淇夫婦有借款約3,915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判決第6頁),足見原審判決已對上訴意旨指摘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詳加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表明原審判決所採 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亦未說 明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其上訴 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難謂適 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