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大林
被 告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燿輝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月6 日接獲由被告所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 於103年5月29日作成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194號公證書 影本,被告並於該影本上註記不動產依據遺囑完成登記。二、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年4月4日開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反覆高燒不退,醫師通知家屬因已使用 自費治療肺部感染最好之藥物,對該反覆高燒不退之徵狀已 無法醫療,建議轉院繼續治療而辦理出院。被繼承人楊燿輝 於同年5月14日出院當時,身體疾病並未治癒,虛弱無法正 常言語,被告及訴外人楊秋慧不顧被繼承人身體明顯不適且 受有感染危險情況,竟於同年5月29日將被繼承人楊燿輝帶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作成公證 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隨後被繼承人楊燿輝又因身體不 適,於同年6月6日再行急診住院。
三、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 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 記明,使按指印代之。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立系爭遺囑當時, 身體狀況尚未復原,無可能全程逐條口述作成遺囑內容,且 經查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被繼承人楊燿輝素不相識,當無 親自指定其等作為遺囑見證人。
四、又依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提供之公證遺囑原本暨附件影本, 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立系爭遺囑當時,提供與公證人之財產試 算表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做出由9人繼承,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8人繼承之指示,但作成之系 爭遺囑,卻未按立遺囑人之指示載於遺囑,顯與立遺囑人意 思有違。且被告及訴外人楊秋慧強行將被繼承人楊燿輝帶往 公證人處預立系爭遺囑,並指定與被繼承人楊燿輝素不相識
之見證人,用以規避見證人不得為立遺囑人之繼承人之限制 ,卻實際在場主導該公證遺囑而有見證之事實行為,被告及 訴外人楊秋慧上述作為確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五、據此,被告及訴外人楊秋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系爭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即由被繼承人楊燿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有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上 惜、楊秋娟、楊金釵、楊秋慧、與被告公同共有。六、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起訴時,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動產現 金部分,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銀行辦理結清並提領被繼承人 楊燿輝全部款項,台灣銀行提領4,905,091元,兆豐銀行提 領1,496,804元,大里農會提領18,433元與另有現金新台幣 500,000元,共計6,920,328元整。嗣原告才得知被告於108 年1月間已收到被繼承人楊燿輝女兒即訴外人楊秋娟、楊秋 慧返還於104年12月28日擅自挪用做為保險之二筆現金共計 2,166,480元(未計期間利息),該筆現金係屬被繼承人遺 產之債權範圍,但被告並未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嗣後收到該 筆款項時,並未通知原告與向國稅局補行申報。原告主張系 爭公證遺囑實屬無效,故被告應將上該遺產現金,包括其所 生利息交付與全體繼承人。而上該遺產現金共計9,086,808 元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為維護其他繼承人應有之權益, 故請求本院准予上該遺產現金,包括其所生利息,應以原告 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輝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 楊火惜、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楊秋慧與被告公同共有 為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七、依民間公證人陳毓倫所製作被繼承人楊燿輝立系爭遺囑之現 場錄影、錄音光碟,可知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公證遺囑要件:
(一)「先有公證遺囑光碟,才後有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光碟之「 燒錄完成日期」早於公證遺囑製作之日期:
1.該二檔案內容之光碟燒錄完成日期皆為103年5月28日,此二 檔案,103.05.29楊燿輝公證遺囑-1.MOV錄影檔案內容,建 立日期為2014年5月28日下午9點41分26秒;103.05.29楊燿 輝公證遺囑-2.MOV錄影檔案數位內容建立日期為2014年5下 午10點45分10秒。
2.因被繼承人楊燿輝當時身體虛弱,不可能於該夜間光碟製作 燒錄時段辦理公證遺囑事。如被繼承人楊燿輝於公證遺囑時 ,當場亦能同時錄影、錄音,據光碟不可移除之燒錄製作日 期推論,被繼承人楊燿輝僅會在103年5月28日當日日間或更
早之前完成。顯見被繼承人楊燿輝所為之公證遺囑文書之日 期是為103年5月28日日間或更早,而非為103年5月29日。(二)公證人於錄影當時,詢問被繼承人楊燿輝與見證人為何關係 ,被繼承人楊燿輝稱「沒有關係」。公證遺囑見證人之指定 ,係應由被繼承人指定之,由被繼承人楊燿輝明確回答沒有 關係之見證人,如何做為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真意之見證人? 此實則與證人楊秋慧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見 證人部分,楊大鋒告訴本人找不到見證人,要求本人協助, 本人遂向彭玉梅與張儀兩位志工友人請求協助」。由此可見 ,本該由立遺囑人親自指定之見證人,卻任由被告與訴外人 楊秋慧擅自安排選任,立遺囑人非但不能按照己意親自指定 見證人,卻只能被動同意由該素不相識之二人做為見證人。 見此二錄音、錄影檔案中,見證人彭玉梅、張儀從頭至尾未 發一語(是心虛?抑或是被禁言?),且未按公證人所作成 之遺囑書面分別向立遺囑人詢問該公證遺囑是否為其真意, 或有其充分表達之處,卻僅在旁默不作聲觀看公證遺囑之作 成,顯未符合「見證」之法意,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之效力(10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三)陳公證人於錄影時說法前後不一致:
於錄影初期,公證人提到「百年以後財產的分配是不是…你 有請公證人幫你寫下來啦…」又於錄影後期再說到「楊先生 ,你剛有大概講出來,你的土地、現金、房子要分配,等一 下公證人會把你的內容寫下來,寫好後再唸一次給你聽…」 。但公證人始終未見有任何當場筆記的動作,按其前後所述 ,先後會有兩份遺囑意旨?何者為被繼承人楊燿輝真正的意 思表示?而據公證人於庭上筆錄陳明,其所做之公證遺囑為 一式三份之複寫,就此,原告早已提出該公證遺囑之原本與 正本,雖筆跡略同,但筆觸上有明顯差異,顯非同時作成之 文書之陳報。
八、被告應陳報最新動產餘額證明文件:
因該案訴訟繫屬至今已近2年,被告既以遺囑執行人自居, 已提領被繼承人楊燿輝所有款項,並轉存於兆豐商業銀行之 自有帳戶,理當為繼承人妥善管理被繼承人楊燿輝之遺產。 但經原告查證,自107年1月13日被繼承人楊燿輝過往,至家 母於108年9月6日過往至今,沒有任何姐妹完成該動產(存 款)之繼承程序,並不知有多少分配金額,也未繼承收到該 分配款項,亦未收到應提供等值金額之通知,顯見被告欺瞞 庭上,並未交款項給6位姐妹。被告僅於109年9月4日做出答 辯,稱「目前除依照遺囑匯出160萬元至母親台灣銀行帳戶 外,專戶內的款項從未動用」云云,此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
楊燿輝遺產於動產部分之真實金額。請本院裁定限期命被告 提出被繼承人楊燿輝動產部分所有餘額明細之證明文件。九、並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6年5月29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無 效。
(二)被告、訴外人楊秋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 由被繼承人楊燿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繼有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上惜、楊秋娟 、楊金釵、楊秋慧、與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銀行結清提領 之價金,與另有現金500,000元共計9,086,808元整,交付與 全體繼承人,並應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輝之配偶 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火惜、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 、楊秋慧與被告公同共有為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燿輝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意思清楚:(一)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年4月4日,因感冒併發肺炎,前往台 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幸賴吳昆明醫師細 心診療及被告與6位妹妹日夜輪流照護,於103年5月14日痊 癒出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住院期間,被繼承人楊燿輝因不習慣醫院伙食,在考量營 養及老人飲食習慣下,由被告本人親自在家料理,三餐按時 送至醫院,被繼承人楊燿輝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借助四腳 拐杖走路。被繼承人楊燿輝出院時意識清楚,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5頁「【本次出院狀況Dischar ge Status】(1)目前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2)穩定出院 ,改門診治療」【出院指示(含用藥,檢查)Recommendati ons & Medications:預約下W2,103.05.20(下午)12診】 」。
(二)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痊癒出院前3、4天,告訴被告有意預立公 證遺囑,並很感慨地訴說以前發生的某些事情,被繼承人楊 燿輝也說他與被告母親楊李查某,長期與被告同住,接受被 告奉養,原告從未在醫院照護被繼承人楊燿輝,亦未負擔被 繼承人楊燿輝醫療費用。原告未照護被繼承人楊燿輝,對被 繼承人楊燿輝之身體狀況一無所知,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 年6月6日住院非屬前次之肺部感染因素亦非原告所稱之被外 籍勞工燙傷喉嚨,而係因貧血(Anemia)而致身體不適,且
由被告及六位女兒細心照料後,103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楊燿 輝康復出院,於出院時意識清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入院診斷Adimisson Diag nosis】----*Anemia(6/6 Hb=8,6g/dl ----,(第3頁、第4 頁)(同被證3)「【本次出院狀況Discharge Status】(1)目 前意識清楚,體溫血壓心跳穩定(2)穩定出院,改門診治療 」至107年1月13日以九十四歲高齡逝世。可知原告未盡為人 子女應盡之孝道,對被繼承人楊燿輝之生活及身體狀況均未 關心,所述均屬空言且不實在,不足可採。
(三)原告自稱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立系爭遺囑時無自主意志,應負 舉證責任,非空言捏造莫須有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已足證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立系爭遺囑時身體狀況良好,原 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於103年4月4日被繼承人楊燿輝住 院時起,未盡子女應盡之孝道,探視次數屈指可數,令被繼 承人楊燿輝心寒至極,且感念被告及6位女兒照護之孝心, 進而為立下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仍保留原告可得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被繼承人楊燿輝之簽名為本人所親 簽,系爭遺囑作成當時,被繼承人楊燿輝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二、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無公證法第79條不得充任見證人之 情形,且見證人彭玉梅為被繼承人楊燿輝認識,亦非原告所 自稱之「素不相識」。再者,系爭遺囑內之財產試算表,其 目的乃在計算原告可得之特留分,應為如何計算係屬被繼承 人楊燿輝之自由,繼承人均無從爭執,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 遺囑與被繼承人楊燿輝之意思有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 依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公證人陳毓倫具結 之證詞亦可證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
三、系爭遺囑「二、本人之動產部分…李查某先繼承新台幣一百 六十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七名子女繼 承,惟七名子女應提供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 活必要基金使用。」可知被繼承人楊燿輝除使配偶楊李查某 繼承160萬元與道路用地外,也要求7名子女應提供等值金額 作為扶養照顧母親楊李查某生活必要基金使用,被繼承人楊 燿輝對於配偶之照護可謂無微不至,原告空言擅斷,顯不可 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間公證人陳毓倫所製作被繼承人楊燿輝立系爭 遺囑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可知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 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要件云云,顯無理由:
(一)原告謂光碟建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非103年5月29日云云, 顯無理由:
經查公證人陳毓倫提供予法院,並附於卷內之錄音錄影光碟 ,錄音錄影光碟檔名所示時間之差異,僅係公證人陳毓倫事 務所錄音錄影設備於2014年5月29日錄音錄影當日未即時校 正所致,無礙於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2014年5月29日公證遺 囑之真正,且公證人陳毓倫業於108年5月28日到庭具結作證 「公證日期是103年5月29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二)原告謂公證人並未當場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逐製作筆記及 遺囑,其後又擅自添加本無之字句云云,顯屬無據: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 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原告質疑公證人並未當場按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逐製作筆記及遺囑,其後又擅自添加本無 之字句云云,實乏依據,查依公證錄影檔案顯示,製作系爭 公證遺囑當時,先由立遺囑人說明表示如何分配遺產,再由 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遺囑內容之真意,並當場書寫、整理楊 燿煇之口述遺囑內容、接著逐一朗讀、解釋、說明系爭公證 遺囑之內容要旨及相關法律程序,經立遺囑人一一核對確認 ,明確表示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內心意思相 符,最後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足認立遺囑人為系爭公證 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公證人亦無違背口述遺 囑意旨之情事。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爭公證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楊燿輝本人所立,且符合公證 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真正、有效之公證遺囑。五、本件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依據被繼承人楊燿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楊燿 輝所餘現金、銀行存款,原告無繼承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返還9,086,808元給非繼承人的原告,無訴之利益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被告(即遺囑執行人)遵照先被繼承人楊燿輝系爭遺囑意旨 :「一、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分配如下:----(七)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 他七名子女繼承。二、本人之動產部分:本人所餘現金、銀 行存款(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4-08-200 11-4;(二)台中縣○○市○○○號:0601210056727;( 三)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136004630846)於扣除本人年 老、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先繼承新台幣一 百六十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七名子女 繼承,為七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
偶生活必須基金使用。」執行公證遺囑。本件公證遺囑為真 正,依據被繼承人楊燿輝公證遺囑意旨,被繼承人楊燿輝所 餘現金、銀行存款,原告無繼承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 求返還9,086,808元給非繼承人的原告,無訴之利益且於法 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 108年5月28日、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03年5月29日被繼承人楊燿煇在公證人陳毓倫處立公證遺囑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立遺囑時身體狀況是否復原,可否全程逐條口述作 成遺囑;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被繼承人是否認識,可否當 見證人?
(二)被繼承人在陳毓倫公證人面前立遺囑時,提出49頁財產試算 表上,對於大里區福德段136地號由8人繼承、大里區樹王段 854地號土地由9人繼承,但公證遺囑內容竟未加以記載此部 分,即試算表內容與遺囑內容有異,是否公證遺囑與立遺囑 人意思有違?
(三)被告楊大鋒、楊秋慧二人有無強將被繼承人帶到公證人處, 且指定不相識之見證人,卻在場主導公證遺囑之訂立,違反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規定?
(四)6,920,328元部分因遺囑無效,被告楊大鋒自銀行領出之款 項及現金50萬元應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公證書是否公證人事後完成2份公證遺囑之繕寫?(六)繼承人楊大鋒可否為遺囑見證人,楊大鋒為遺囑見證人,遺 囑是否無效?
(七)公證遺囑所附之地籍圖,是否楊大鋒於其父生前就圖謀財產 預先列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楊燿輝於103年5月29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
遺產之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公證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及被繼承人 楊燿輝於103年5月29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分配予其之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茲審究判 斷如下: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身體狀況是否復原,可否全程逐條口述作 成遺囑;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被繼承人是否認識,可否當 見證人?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年5月14日出院當時,身體 疾病並未治癒,虛弱無法正常言語,被告及訴外人楊秋慧竟 於103年5月29日強行將被繼承人楊燿輝帶往公證人處預立系 爭遺囑,並指定與被繼承人楊燿輝素不相識之見證人,用以 規避見證人不得為立遺囑人之繼承人之限制,卻實際在場主 導該公證遺囑而有見證之事實行為等語。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年5月1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可以借助四腳拐杖走路,於103年5月29日系爭遺囑作成當 時,被繼承人楊燿輝有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遺囑及公證書 上之被繼承人楊燿輝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另本件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均無公證法第79條不得充任見證人之情形,且見證 人彭玉梅為被繼承人楊燿輝認識,亦非原告所自稱之素不相 識等語,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可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楊燿輝於103年5月14日出院時意識 清楚乙情為真。
2.證人即公證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到庭證稱:「(法 官問:提示卷第29頁至32頁,此份公證遺囑是否為貴所所公 證?)公證遺囑是我公證的,卷內的公證遺囑是楊大林到我 事務所抄錄的。公證日期是103年5月29日,公證前幾天楊大 鋒先生先到我事務所詢問,他說他父親要辦理公證遺囑的事
情,後來我跟他解釋後跟他約103年5月29日製作公證遺囑。 當日有立遺囑人楊燿煇、兩位見證人、楊大鋒一起過來。兩 位見證人是楊大鋒來詢問時,我有跟他講公證遺囑需要準備 的文件及要件,我有跟他講要2位見證人,立遺囑人要親自 來及應備文件。當天我有看到楊燿煇,楊燿煇他跟我講他要 做公證遺囑,公證人會先詢問遺囑內容,由楊燿煇本人回答 ,當時楊燿煇就我詢問的問題都能正確回答,且當時意識清 楚。我們會先詢問問題,先作成筆錄,就是卷32頁筆錄。公 證遺囑詢問筆錄是楊燿煇親自簽名的。當時楊大鋒不在場, 因為他是繼承人,我們會請他出去,門我們是鎖著。(法官 問:有見到楊秋慧這個人?)時間太久了,我對楊秋慧這個 人沒有注意,也沒有印象,我的確不認識楊秋慧這個人。( 法官問:被繼承人他講話,除了你詢問的問題外,有無與你 交談其他問題?精神狀況如何?)我們會針對遺囑的部分來 詢問,由他來回答財產怎麼分配,公證人會依照他的意思, 遺囑由公證人寫下,再跟他講解。公證遺囑的內容都是楊燿 煇親自口述,由我記載,當時有立遺囑人、2位見證人、我 、我父親在場。製作完後,也有在兩位見證人面前宣讀遺囑 內容。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法 官問:立遺囑人楊燿煇講話有無咿咿呀呀的?)沒有,很清 楚。公證人會先寫一式三份,用複寫方式,每一份都是他們 親自簽名的。(法官問:見證人是誰?)彭玉梅、張儀。( 法官問:有無確認見證人身分?)有,我有看過他們的身分 證件。(法官問:楊燿煇到你事務所有無被強迫帶去?)沒 有,是他自願到我公證事務所來,沒有被強迫。」等語(本 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證人即被繼承人楊燿輝之女楊秋慧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卷第25至26頁公證遺囑)是否看過?)有,這個大哥 寄給我的時候,我有看過。(法官問:公證遺囑如何立?你 是否知道?)我約略知道,大概是103年我父親在大里仁愛 醫院住院的時候,他說想立遺囑,我父親在醫院那時候有跟 我提過他想立遺囑,後來有叫我大哥楊大鋒去做這件事情。 我不清楚楊大鋒如何做這件事情。我知道有去做公證遺囑。 我大哥楊大鋒開車帶楊耀輝一起去,那時候楊大鋒與楊耀輝 住一起,那時候我父親已經出院,我們姐妹會輪流照顧父親 ,那天剛好輪到我照顧父親。(法官問:你父親是否知道要 去做公證遺囑?)我父親知道,是我父親提出要做公證遺囑 ,我父親說要將他的東西分配好。要去公證遺囑是我父親提 出。我父親叫我大哥做公證遺囑,我大哥就去處理,公證人 就排好103年5月29日去公證人那裡做公證遺囑。我父親知道
當天要做公證遺囑,是我大哥跟我父親講的,那天楊大鋒就 來車載我與我父親一起過去公證人那裡。(法官問:你父親 有無被強迫帶到公證人那裡去?)沒有,我也沒有強迫我父 親過去公證人那裡。(法官問: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是 我找我的志工朋友彭玉梅、張儀。志工朋友彭玉梅、張儀當 天也有去當見證人。當天我父親也有開玩笑跟我朋友講英語 ,我父親有叫我的志工朋友彭玉梅、張儀當見證人。」等語 (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綜觀證人陳毓倫、楊秋慧之上開證詞,可知預立遺囑係被 繼承人楊燿輝出自己意要分配財產,且於103年5月29日訂 立系爭遺囑當天,被繼承人楊燿輝意思清楚,並非原告所 述遭被告及訴外人楊秋慧強行帶至公證人處,另系爭遺囑 見證人彭玉梅、張儀雖係訴外人楊秋慧之友人,然當天已 經被繼承人楊燿輝指定渠等擔任遺囑見證人。
5.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亦即於103年5月29日訂立 遺囑當天,被繼承人楊燿輝意思清楚,可親自口述遺囑內 容,且指定彭玉梅、張儀當遺囑見證人。
(三)被繼承人在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人之遺囑時,提出財產試算表 上,對於大里區福德段136地號由8人繼承、大里區樹王段 854地號土地由9人繼承,但公證遺囑內容竟未加以記載此部 分,即試算表內容與遺囑內容有異,是否公證遺囑與立遺囑 人意思有違?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燿輝於立系爭遺囑當時,提供與公證 人之財產試算表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做出 由9人繼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8人繼承之指示 ,但作成之系爭遺囑,卻未按立遺囑人之指示載於遺囑,顯 與立遺囑人意思有違等語。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內之財產試 算表,其目的乃在計算原告可得之特留分,應為如何計算係 屬被繼承人楊燿輝之自由,繼承人均無從爭執,亦無從據此 推論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楊燿輝之意思有違等語。 2.證人即公證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到庭證稱:「(法 官問:提示卷一第49頁,此份計算紙,你當時有無看到?) 有。這張紙是他們附在卷內,當時是他們在計算財產的分配 。基本上這計算表和遺囑內容是不完全相同,因他們來詢問 了幾次,財產分配是有做調整。這個計算表不是當天寫的, 是他們附在卷內給我的。但公證人並不是依照計算表來處理 ,是依當天立遺囑人口述內容來公證記載的。(法官問:被 繼承人在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人之遺囑時,提出49頁財產試算 表上,對於大里區福德段136地號由8人繼承、大里區樹王段 854地號土地由9人繼承,但公證遺囑內容竟未加以記載此部
分,即試算表內容與遺囑內容有異,顯然公證遺囑與立遺囑 人意思有違。)試算表不是公證文書之一,公證人是依照立 遺囑人楊燿煇口述遺囑意旨,將他的意思寫下來,是依照他 當天表達寫下來的,至於試算表並不是被繼承人口述的遺囑 的內容。(法官問:試算表上有無寫大里區福德段136地號 由8人繼承、大里區樹王段854地號土地由9人繼承?(提示 試算表))沒有看到。(原告問:試算表是何人提供的?) 楊大鋒提供。(原告問:試算表是當場寫的,或先前寫的? )不是當場寫的。(被告問:我提供計算表給你的時候,有 沒有跟你說目的要做什麼?)楊大鋒來詢問的時候,我有先 告訴他法律上特留分的規定,就被繼承人的財產先行試算。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這試算表是做特留分的試算?)楊大 鋒來跟我詢問的時候,有先跟我說被繼承人打算怎麼分配, 我認為試算表跟公證遺囑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我們所作公證 遺囑並不是根據試算表來做的。」等語(本院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觀諸證人陳毓倫之上開證詞,可知該財產試算表並非103年5 月29日訂立系爭遺囑當天所寫,而係在訂立遺囑前因公證人 已先告知遺產特留分之概念,被繼承人楊燿輝自行在試算遺 產該如何分配,於103年5月29日訂立系爭遺囑時,公證人係 依照被繼承人楊燿輝口述意旨來製作系爭遺囑,而非依照上 開試算表來製作系爭遺囑。既上開試算表不是公證文書之一 ,亦非被繼承人楊燿輝訂立遺囑當天之口述遺囑內容,則上 開計算表與系爭遺囑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該試算表內容與 遺囑內容有異,故系爭遺囑與立遺囑人意思有違云云,洵無 足採。
(四)被告楊大鋒、楊秋慧二人有無強將被繼承人帶到公證人處, 且指定不相識之見證人,卻在場主導公證遺囑之訂立,違反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規定?
被告楊大鋒、楊秋慧二人並未強將被繼承人帶到公證人處, 且並無指定不相識之見證人,卻在場主導公證遺囑之訂立, 已如前述(詳見爭點一)。
(五)公證書是否公證人事後完成2份公證遺囑之繕寫?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正本影本與原本影本對照,筆跡略同 ,筆觸不同,可見是有兩份公證書,且製作時期不同,是 公證人事後才完成2份公證遺囑之繕寫,修改日期是104年5 月28日日期與遺囑日期不同等語。
2.證人即公證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到庭證稱:「( 法官問:162頁,公證書正本影本與原本影本對照,筆跡略 同,筆觸不同,可見是有兩份公證書,且製作時期不同,
是公證人事後才完成2份公證遺囑之繕寫?(提示編號A、 B公證遺囑影本))是相同的。是同一時間做的,並不是 不同時間。」等語(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3.證人陳毓倫既已明確證稱系爭遺囑正本與原本係同一時間 所做成,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繼承人楊大鋒可否為遺囑見證人,楊大鋒為遺囑見證人,遺 囑是否無效?
形式上,被告並非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實質上,被告楊大鋒 、楊秋慧二人並未強將被繼承人帶到公證人處,且並無指定 不相識之見證人,卻在場主導公證遺囑之訂立,已如前述( 詳見爭點一)。
(七)公證遺囑所附之地籍圖,是否楊大鋒於其父生前就圖謀財產 預先列印?
1.原告主張:依楊大鋒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所述楊大鋒申辦不動 產資料是於103年5月10日以後才依其父指示去申辦不動產資 料,但公證遺囑所附之地籍圖福德段136地號於101年9月14 日列出的,樹王段829是103年4月28日列印的,顯見是預先 列印的等語。
2.觀諸系爭遺囑所附之地籍圖謄本,福德段136地號、樹王段 82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確實分別係101年9月14日、103年4月2 8日所申請,然無法以此即逕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楊燿輝生前 即有圖謀財產之意圖。況證人楊秋慧已明確證述:「是我父 親提出要做公證遺囑,我父親說要將他的東西分配好。要去 公證遺囑是我父親提出。我父親叫我大哥做公證遺囑,我大 哥就去處理,公證人就排好103年5月29日去公證人那裡做公 證遺囑。」等語(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可認被繼承人楊燿輝係出於己意要做公證遺囑,而請被告代 為處理辦理遺囑之相關事務,故縱被告在被繼承人楊燿輝生 前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亦僅係盡孝道為被繼承人 楊燿輝處理事務。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八)原告主張:應將⑴公證遺囑光碟錄影檔案建立日期為103年5 月28日非103年5月29日;⑵公證人並未當場按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逐製作筆記及遺囑,其後又擅自添加本無之字句,列 入本件爭點八及爭點九。被告不同意之,並辯稱:兩造已於 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並簽名,復於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爭點並簽名,兩造應受拘 束,原告不得再新增爭點等語。惟:
1.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者,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
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並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 基礎,以達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係指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非謂就與判決結 果無涉之爭點,法院亦須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187號民事裁判要旨、100年台再字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固辯稱: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公證人並未提 出錄影光碟,既光碟內容不在兩造協議範圍內,則兩造不受 拘束,且此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亦規定,有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是應將上開事項列入爭點等語。被告辯稱:本件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本院認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公證人即已將錄影光碟提出,而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本院再次向兩造確認本件爭點時,原告並未提出將 上開事項列入爭點之請求,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3.綜上,兩造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協議簡化 爭點並簽名,兩造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未舉證有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再新增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