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38號
TCDV,108,家繼訴,138,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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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洪瀅柔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葉枝林 
      葉李添娘
      葉枝清 
      葉枝旺 
      葉枝富 
      葉阿菊 
      葉佳性 
      葉枝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枝林葉李添娘葉枝清葉枝旺葉枝富葉阿菊葉佳性葉枝榮就被繼承人葉運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葉李添娘葉枝清葉枝旺葉枝富葉阿菊葉佳性葉枝榮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被繼承人葉運興之 遺產,都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二、又原告對被告葉枝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未清償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萬6311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查 得被告葉枝林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名下現無任何可 供執行之財產,僅有被繼承人葉運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葉枝林辯稱:原告沒有代位分割的權利,財產是祖先留 下的,不能夠分割,是否以其他方式清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葉枝旺辯稱:伊認為是個人債權問題,不適合分割,原 告債權名義不正當,主張不分割;伊非常有誠意解決,希望 原告金額放寬些等語。
三、被告葉枝榮辯稱:伊覺得原告所提的金額過高,不合理,伊 等會依序清償等語
四、被告葉李添娘葉枝清葉阿菊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菊字第67299號通知、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8年7月25日中東地政所一字第108000721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7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1142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8月8日北 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8029752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 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葉枝林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葉枝林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葉枝林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葉枝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枝林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葉運興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 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葉 枝林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葉枝林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金額(新台 │ │
│ │ │ │幣)、股數 │ │
├──┼──┼────────────┼─────┼──────┤
│1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段1130-0107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段1130-0215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文昌段0931-0│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文昌段0932-0│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文昌段0933-0│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文昌段0934-0│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7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延平段0652-0│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8 │建物│臺中市東勢區延平里本街1 │全 │依附表二之應│
│ │ │巷27號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9 │存款│東勢區農會 │224063元及│依附表二之應│




│ │ │ │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 │ │ │ │
├──┼──┼────────────┼─────┼──────┤
│10 │存款│郵政儲金匯業局 │35398元及 │依附表二之應│
│ │ │ │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11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374元及其 │依附表二之應│
│ │ │ │孳息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12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8股 │依附表二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13 │地役│臺中市東勢區延平段680地 │ │依附表二之應│
│ │權 │號土地 │ │繼分比例分割│
│ │ ├────────────┤全部 │ │
│ │ │臺中市東勢區延平段720地 │ │ │
│ │ │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葉枝林 │1/8 │
├──┼────┼─────┤
│2 │葉李添娘│1/8 │
├──┼────┼─────┤
│3 │葉枝清 │1/8 │
├──┼────┼─────┤
│1 │葉枝旺 │1/8 │
├──┼────┼─────┤
│1 │葉枝富 │1/8 │
├──┼────┼─────┤
│2 │葉阿菊 │1/8 │
├──┼────┼─────┤
│1 │葉佳性 │1/8 │
├──┼────┼─────┤




│2 │葉枝榮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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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