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被 告 曾文毅〈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文顯〈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文石〈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李曾秋瓊〈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趙曾秋月〈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霞〈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香〈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張余杏〈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哲嘉〈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智凱〈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育瑋〈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忠〈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安〈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貞〈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蘭〈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集〈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何文財〈即被告施秀穎之繼承人〉 何雨承〈即被告施秀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為被告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曾文毅、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為被告曾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由張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為被告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由何文財、何雨承為被告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二、本件被告陳趙彩枝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 為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被 告曾文正於109年6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曾文毅、曾 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被 告張重喜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張余杏、張 哲嘉、張智凱、張育瑋;被告施秀穎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 ,其全部繼承人為何文財、何雨承,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陳 趙彩枝、曾文正、張重喜、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為 續行訴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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