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58號
TCDV,108,家繼簡,58,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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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被   告 曾文毅〈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文顯〈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文石〈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李曾秋瓊〈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趙曾秋月〈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霞〈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香〈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張余杏〈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哲嘉〈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智凱〈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育瑋〈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忠〈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安〈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貞〈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蘭〈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集〈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何文財〈即被告施秀穎之繼承人〉


      何雨承〈即被告施秀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為被告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文毅、文顯、文石、李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為被告曾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由張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為被告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由何文財、何雨承為被告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被告陳趙彩枝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 為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被 告曾文正於109年6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文毅、 文顯、文石、李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被 告張重喜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張余杏、張 哲嘉、張智凱張育瑋;被告施秀穎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 ,其全部繼承人為何文財、何雨承,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陳 趙彩枝、曾文正張重喜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為 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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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