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69號
TCDV,107,重訴,56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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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范綱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梁永輝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永輝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676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萬6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 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 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 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 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意旨來看,本件雖已於109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應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 萬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分別於109年6月12日、109年 11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89 23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75頁、卷二第15頁、第8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永輝為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其受雇 之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6年8月 14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 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美 村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駛入美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范綱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致范綱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氣 顱、兩側前額顱骨骨折、顏面挫傷並顏面骨骨折、右側橈尺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 裂、頸椎外傷併左上肢癱瘓、左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等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梁永輝為被 告統聯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統聯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梁永輝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事故發 生初始被送往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山附醫 )急診,嗣轉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後續有至員林



郭醫院大村分院、高雄義大醫院以及怡人牙醫診所等接受治 療,已支出26萬9884元,此有收據暨明細表可證。 ㈡將來醫療費用:
⒈拆除鋼釘手術、修復手術之醫療費及所生之看護費用:依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查詢網頁所示,橈尺骨、髕骨之骨內固定物拔除術之健保 之支付點數分別為4182點、3589點(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頁),以健保支付點數1點折合新臺幣1元換算之,則 原告就該橈尺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 418.2元(計算式:4182點×1元×10%=418.2元),就髕骨 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358.9元(計算式 :3589點×1×10%=358.9元),合計拆除骨折固定物手術 所生之醫療費用777元(418.2+358.9=77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中山附醫收費資訊網頁顯示(見本院 卷一第154、155頁),健保病房免負擔差額,故原告未請 求因接受上開手術而受有支出病房費用之損害。原告未來 如同時進行其右手臂及右膝蓋之骨折固定物拔除手術,將 有二處傷口之同時感染或劇痛之風險,故應以二次手術分 別移除上述二部位之骨折固定物,而依中山附醫108年8月 23日函覆之內容,每次術後因傷口及疼痛原因需人照顧2 周,則原告接受右手臂(橈尺骨)、右膝蓋(髕骨)等部位骨 折固定物拔除手術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如以每月2200元計算 ,共計6萬1600元(即2200元×28日=6萬1600元)。 ⒉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目前於中山附醫進行復健,一 週次數為6次,又經義大醫院醫師評估認為復健治療期應 為3年。因此未來3年復健所需之費用,計算如下: ①門診掛號費:每次150元,原告至少需復健3年即156週 ,故計為2萬3400元(3年即156週×150元=2萬3400元 )。
②往返中山附醫復健之交通費:原告家出發至中山附醫為 2.5公里,計程車費110元,故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為220 元。以3年中每週6次前往中山附醫進行復健、並扣除每 3個月前往高雄義大醫院複診,故計乘車費共計20萬328 0元【(156週×6次-12次義大回診)×220元=20萬3280 元】。
⒊至義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原告每3個月需回義大醫院複 診,包車前往費用為3600元。原告預估未來3年,每隔3個 月回診一次,共計4萬3200元(即3600元×4次×3年=4萬 3200元)。
⒋以上合計為33萬2257元(即777+61600+23400+203280



+43200=332257)。
㈢醫療用品支出:原告於系爭傷害後租用輪椅、營養補給品、 肩部固定帶、腰帶等已支出2萬3022元。
㈣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後不良於行,故由親人親自駕車接 送,自住家往返全國各地醫院之交通費(油資、過路、停車 費),共支出2775元。
㈤牙齒診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植牙費用9萬2000元。 ㈥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 護,出院後亦需人照顧養護,實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自106年8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日起至107年5月17 日共九個月,依臺中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200元計算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9萬400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為韓式餐廳之老闆,亦在餐廳內擔任 管理職而每月領有薪資4萬2000元,因遭被告梁永輝駕車撞 擊而受傷,身體成殘,出院後亦無法勝任工作,須長期至醫 院進行復健,原告爰自車禍發生當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8.27年(計算式:原告124年11月18日滿65歲-106 年8月14日=18.27年),依勞動力減損對照表可知減少勞動能 力為76.9%,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8萬4716元(計 算式:42,000元×12月×76.9%×18年霍夫曼係數12.60324 71=4,884,716元)。
㈧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主要肇因於被告梁永 輝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致原告范 綱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此次車禍之發生,歷經手術、 復建、及住院,並已被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害(左臂神經叢 由C5、C6、C7、C8、T1五條神經構成,原告之C6、C7神經已 斷裂,C5及C8則嚴重損害,T1亦有受損,故左臂已無法上舉 及提拿物品,永久喪失機能),已確定為中度障礙者。又原 告原本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人生驟變 ,失去健康,甫創業開設不久之韓式餐廳亦因原告無法再為 經營而於107年1月黯然結束營業,所有心血付之一炬。原告 因被告梁永輝之疏失而致左臂永久喪失機能,肉體飽受折磨 ,日後亦需面對肢殘之未來,更加悲痛,夜不成眠,精神上 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 元,聊資慰藉。
㈨以上合計:799萬8654元,乘以兩造間之肇責比例(原告20 %、被告80%,詳如後述),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9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549萬8923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8923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拆除鋼釘手術、修復手術所生之看護費用:依中山附醫 108年8月23日函覆鈞院之內容:「病人范綱富骨折內固定物 待骨折癒合後,仍建議進行內固物取出。手術以健保手術為 主,費用僅需10%的部分負擔及病房費用。住院天數以2-3 天為原則,術後生活基本上可自理,但因傷口及疼痛原因建 議需人照顧2周。」等語,是原告未來如同時進行其右手臂 及右膝蓋之骨折固定物拔除手術,將有二處傷口之同時感染 或劇痛之風險,故應以二次手術分別移除上述二部位之骨折 固定物,而依上開函覆內容,每次術後因傷口及疼痛原因需 人照顧2周,則原告接受右手臂(橈尺骨)、右膝蓋(髕骨)等 部位骨折固定物拔除手術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如以每月2200元 計算,共計6萬1600元;至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術後照顧無須 專業照護人員,照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計已足,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㈡未來三年至中山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 車單據(見原證18),可知原告目前至中山醫院復健確實仍 須搭乘計程車,至於被告辯稱沒有必要搭計程車云云,然原 告受傷部位雖係在左上肢,但搭乘公車仍有搭乘風險,且不 能保證都有座位可以坐,是被告所辯違背常情,應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手術、復健、 及住院,並已被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害,已確定為中度障礙 者(見原證9)。基此,原告原本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卻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人生驟變、失去健康,甫創業開設不久之韓 式餐廳亦因原告無法再為經營而於107年1月份黯然結束營業 ,所有心血付之一炬。原告因被告梁永輝之疏失而致其左臂 永久喪失機能,身體飽受折磨,日後亦需面對肢殘之未來, 更加悲痛,夜不成眠,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爰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應屬合理。 ㈣又被告梁永輝對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 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5月12日中市車鑑1081812號案鑑定意見書第3頁鑑 定意見所示:「一、梁永輝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范綱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主因。」等語,可知被告梁永輝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彎 ,致原告無足夠迴避兩車相撞之反應時間等情,實乃系爭車 禍肇事主因,故被告梁永輝就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



之80,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20。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梁永輝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另對 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9884元、交通費2775元、牙齒診 療費用9萬2000元、看護費59萬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 3022元、勞動能力減損488萬4716元、未來拆除鋼釘及修復 手術之醫療費777元、中山醫院復健費用(未來三年)2萬34 00元、義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4萬3200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90萬元等情,被告亦均不爭執。惟就兩造間繩存在 之爭執事項,提出辯論意旨如下:
⒈關於拆除鋼釘手術所需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骨折內固定 物之拔除手術,中山醫院於108年8月2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80007856號函覆稱:「術後生活基本上可自理 ,但因傷口及疼痛原因建議需人照顧2周。」等語。嗣於1 09年9月16日覆函說明:「二、…若單以手術而言,確實 能於同一天手術完成之可能性,但亦需視病患骨折復原程 度,或病人術後能否配合減少活動,也有可能需兩次手術 。三、病患之照顧,宜以全日照顧為佳,係因病患不會到 晚上就不用到手部力量。」等語,足見究竟應施以一次或 兩次手術,需原告充分配合;且骨折既達可拔除鋼釘階段 ,則骨折部位自係已經復原,僅待縫合之肌肉痊癒而已; 衡情,此時所需負重、照顧之必要性已低,因此,揆諸前 函既稱:「術後生活基本上可自理」等語,且後函並未載 明「宜以全日照顧為必要」等語,顯見原告此部分手術之 費用,應以一次完成,且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二次手術,且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萬1600元 ,顯不足取。
⒉未來三年至中山醫院復健期間之交通費:依臺中市政府提 供民眾搭乘公車10公里內免費之福利政策,此為週知之事 實;而原告住處至中山醫院僅2.6公里,被告統聯公司在 臺中市所提供53、73二路公車,在原告住處之巷口及中山 醫院均設有停車站牌,單程所需時間約19分鐘,且依卷附 義大醫院107年3月20日、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醫囑內 容完全相同,其內僅末段記載「病患左上肢肩肘及腕關結 均永久喪失機能,至少需長期復建治療三年。」等語,其 餘手術或治療之項目均無需複診三年之醫囑,故原告既有 正常步行之能力,衡情,縱需前往中山醫院復健三年,大 可搭乘被告或其他客運公司所提供免費公車往返即可,斷 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不可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僅殊違常理,且屬權利之濫用,自不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衡諸目前審 判實務,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分擔部分: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 梁永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 次因,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現場並無原告機車之剎 車痕跡,可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甚快,且未採取避險措施,故 被告主張梁永輝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應 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梁永輝為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被 告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 被告梁永輝駕駛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美村路交岔路 口,欲往左轉駛入美村路時,適原告范綱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致原告范綱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及氣顱、並疑似顱底骨折、兩側前額顱骨骨折、顏面挫傷並 顏面骨骨折、右側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頸椎外傷併左上肢癱瘓、疑似臂神 經叢神經受損、左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等重傷 害。
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先後依本院囑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梁永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肇事主因」,原告范綱富應負「肇事次因」。 ㈢被告梁永輝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 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9884元、交通費2775元、牙齒診療 費用9萬2000元、看護費59萬4000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共有3項:㈠拆除鋼釘手術 及修復手術之醫療費用、㈡至中山醫院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 用、㈢未來3年至義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其中兩造不爭 執第㈠項之拆除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為777元、第㈡項之至 中山醫院復健費用為2萬3400元、及第㈢項之至義大醫院複 診之交通費用為4萬3200元,以上總計6萬7377元。 ㈥原告所罹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經義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函覆認定:「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 表』之『失能項目11-26: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 第六等級。」,故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6.9。原告每月 領薪42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金額為488萬4716元。
㈦同意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3022元。 ㈧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0萬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因拆除右前臂及右 髕骨等兩部位之鋼釘手術所需看護費用6萬16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未來三年至中山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20萬32 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有無理 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永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五權南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駛入美村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 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此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次,被告 梁永輝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 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梁永輝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逕行左轉適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梁永輝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堪認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 356、12757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1006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永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梁永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梁永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永輝賠償,自 屬有據。又被告梁永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相符,且被告統聯公司對於本件被告梁永輝前開之 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梁 永輝之僱主即被告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梁永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萬9884元、交通費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萬 2000元、看護費59萬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3022元



、勞動能力減損488萬4716元、未來拆除鋼釘及修復手術 之醫療費777元、中山醫院復健費用(未來三年)2萬3400 元、義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4萬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中山附醫、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怡人牙 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此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有關於原告請求拆除鋼釘手術後預估之看護費用6萬1600 元部分,亦即就系爭骨折傷害於將來施作鋼釘移除手術時 ,其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乙節,依中山醫院108年8月23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7856號函稱:「病人范綱富 骨折內固定物待骨折癒合後,仍建議進行內固物取出。手 術以健保手術為主,費用僅需10%的部分負擔及病房費用 。住院天數以2-3天為原則,術後生活基本上可自理,但 因傷口及疼痛原因建議需人照顧2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及該院109年9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90008669號函稱:「…二、病患范綱富(下稱病患) 右前臂為兩骨(橈骨、尺骨)合併骨折,以及右髕骨骨折 。若單以手術而言,確實能於同一天手術完成之可能性, 但亦需視病患骨折復原程度,或病人術後能否配合減少活 動,也有可能須兩次手術。三、病患之照顧,宜以全日照 顧為佳,係因病患不會到晚上就不用到手部力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原告確有於術後全日專人照 護2週之必要;又該院雖陳明單以手術言,有同一天完成 橈骨、尺骨合併骨折及右髕骨骨折之鋼釘拆除手術可能, 然本院考量任何侵入性手術均有相當之風險,且手術當日 是否適合一次完成前揭拆除手術,亦涉及病患當時身體狀 況及開刀醫師臨場之判斷。是以,在無其他具體佐證原告 僅需一次手術即得拆除前揭部位鋼釘之情形下,本院認原 告主張應以二次手術為宜,尚屬適當。復參酌本院職務上 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 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間,是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計 算,並無不當,依此標準計算28日(一次手術休養2週, 二次手術計為28日)看護費用為6萬1600元(即28日×220 0元=6萬1600元)。是原告請求此項看護費用6萬16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次,未來三年至中山附醫復健期間之交通費: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往來於中山附醫就診、復健期間,有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等語。但按損害賠償之制度在於填補實際



所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是主張受有損害者 自應就其損害確實有發生、以及損害確切數額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傷害或有可能必須使用計 程車、自用車代步情形,惟就原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部分 ,業經手術治療固仍須復健治療,但經原告日後每週六次 持續復健,除失能部分外其餘病況應得逐步改善,是原告 果否仍有於未來三年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以及為使用 自用車而支出油資等情,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 僅提出所需車資之計算式,而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其是否確實於未來三年有搭乘計程車、使用自用車代 步之必要,顯未能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乏憑據 ,自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次查,原告係經營韓國料理餐廳,月薪 約4萬2000元,106年所得為68萬7316元、105年所得9萬89 74,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418萬8070 元;而被告梁永輝事發當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車為業, 106年度所得58萬6034元、105年度所得61萬6638元,名下 僅汽車一輛,並無其他恆產;至於被告統聯公司資本額25 億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 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係受有外傷及多處 骨折,受傷後仍須長期復健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9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689萬5374元(即醫療費用26萬9884元+交通 費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萬2000元+看護費59萬40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3022元+勞動能力減損488萬4716元 +拆除鋼釘及修復手術之醫療費777元+中山醫院復健費 用(未來三年)2萬3400元+義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4萬 3200元+預估看護費用6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689萬5374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無不合。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 844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8181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58562號函 附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 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82萬6 762元(689萬5374元×0.7=482萬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 付之金額為392萬676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92萬6762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 被告梁永輝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所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共計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梁永輝提出 郵政匯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9頁),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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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