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4(兼5、17訴訟代理人)
陳祝榮
5 陳祝興
6 陳俊傑
7 陳政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森
被 告 8 陳林月雲
9 陳明宗(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0 陳明全
11 陳明正
12 黃秀美
13 陳金柱
14(兼12、13、20、21、22及法代林惠卿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15 陳政哲
16 陳敬涵
17 陳奇賢
18 洪健雄
19 温正男
20 陳俐蒓
21 陳俐婷
22 陳明枚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23 吳黃看
24 陳耀洲
26 陳宏錕
27 洪健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麗珍
被 告30 陳張雪雲
31 陳昭琴
32 陳愛惠
33 陳惠娟
34 蔡陳育
35 陳慶蓉
36 陳翰霆
37 陳克典
38 陳麗華
39 林陳麗宮
40 陳高忠
41 陳麗靜
25 陳志堅
43 陳思瑾
44 江克偉
45 江良宜
46 江克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56 溫承翰(14林金村應有部分13/160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及同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各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俐蒓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5月22日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林惠卿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陳俐蒓本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陳俐蒓,有戶籍資料、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77至48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就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陳金村之應 有部分有公同共有1/20及分別共有13/160,訴訟繫屬中,其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60之13出售予溫承翰,於109年1月6日辦 畢移轉登記,溫承翰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5、183頁 ),並經原告及陳金村暨到庭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386 頁筆錄),應認合於上開規定,是就陳金村上開分別共有部 分,由溫承翰以被告身分續行訴訟,陳金村則持有公同共有 部分,仍為本件被告。
三、除被告陳祝榮、陳祝興、陳俊傑、陳政昇、陳明全、黃秀美 、陳金柱、陳奇賢、洪健雄、陳俐蒓、陳俐婷、陳明枚、陳 金村、陳耀洲、陳志堅、陳思瑾、江克偉、江良宜、江克立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詳附表)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因為系爭土地現場房屋均已老舊,且屬未保存建物 ,建物之價值越來越低,而土地地價會往後上漲,一年比一 年貴,因此本件應以考慮將來重建之需要為宜,不應遷就建 物。又考量到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分配地 形難期方整,不利於土地利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不利,且對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均有減損 。而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將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 換價值,避免因分割使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整而造成土地 難以利用,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 公平。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因將M部分斜坡分給原告。二、聲明:兩造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陳志堅、陳思瑾、江克偉、江良宜、江克立(下稱陳志堅等 五人):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物,應原物分割 ,伊等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方式如附表「分得人 」及「分得編號」欄所示,下稱附圖方案),係按兩側現有
建物建築線,177地號土地規劃成寬約4米、長約62米之道路 ,編號R、Q由吳黃看、陳耀洲取得,欲重建建物即便再退縮 1米作為建築線,建物仍能保有足夠深度。考量編號Q、N由 陳耀洲、陳祝榮等人取得,若未規劃道路將形成袋地,故保 留土地利用之彈性。350地號土地規劃寬4米、長約40米道路 得對外通行。陳金村13/160比例已出售予溫承翰,而實際居 住於建物350(8)者為黃秀美等八人(即被告12至16、20至22 ),其等與陳林月雲等四人(即被告8至11)及被告6陳俊傑 均依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因黃秀美等八人僅持有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面積109.56平方公尺,扣除應分攤道路面積約8平方 公尺,餘約101.56平方公尺,加上建物350(8)畸零空地,無 法分得該建物全部面積。陳林月雲等四人公同共有僅持有20 分之1,約109.56平方公尺,扣除應分攤道路面積約8平方公 尺,僅餘約101.56平方公尺,渠等實際居住建物包含350(11 )、(12)及(2)部分空地,合計面積達151.17平方公尺,超出 其持有面積高達近50平方公尺,無法分得全部建物。又原告 自107年5月起訴迄今,經本院多次諭知仍未提出分割方案, 庭外亦未見原告有積極協商之意,原告顯然未盡促進訴訟之 義務,並刻意延滯訴訟,請命原告負擔費用。
二、陳祝榮、陳祝興、陳奇賢、陳俊傑、陳政昇、陳明全、洪健 雄、黃秀美、陳金柱、陳俐蒓、陳俐婷、陳明枚、陳金村、 陳耀洲: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物,要保留 ,同意附圖方案;吳黃看、洪健文:同意附圖方案分配位置 ,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20、384頁)。陳明全另 稱:陳林月雲、陳明宗、陳明全、陳明正(即陳林月雲等四 人)希望保持共有。
三、陳敬涵:暫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為兩造 所共有,其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67頁、卷二第 18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 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無法合 併分割,惟350地號土地面積2190.18平方公尺,地形方整, 共有人可整合為如附表所示A至L區塊,177地號土地面積2 413.52平方公尺,地形除西側略長形外大致方整,共有人可 整合為如附表所示M至V區塊,且東側大寬面臨路,足見系 爭土地面積大、臨路寬度長、地形方整、共有人分配區塊又 可整合,原物分割顯無困難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暨到庭被告陳述可資 佐證。至於地上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 177地號上有編號177(1)至177(37)建物(門牌號碼:學田路 便行巷68、70、72、74號、同巷70弄 1、3、5、7、13、9、 11、23、15、17、19、21號),35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350(1 )至350(25)建物(門牌號碼:學田路便行巷74、76、78、80 號、同巷70弄11號),為數甚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108年11月11日(現況)複丈 成果圖暨原告所提地上物水電號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48、209、155頁),但經陳志堅等五人整合共有 人意見提出之附圖方案,可予解決,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損害共有人利益,復與前揭規定不符,顯不可採。而附圖方 案【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號同年9 月11日里土測字239200號)複丈成果圖,分配方式詳附表「 分得人、分得編號」欄及備註所示】,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分配,由東側便行巷各開闢一條道路(即附圖編號35 0(X)、177(W)),使各分得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再就共有人 建物大致占用位置(詳陳志堅等五人所提現況成果圖、房屋 現況及土地持分人居住圖,見本院卷二第 217、219至220頁 ),考量公同共有及家族成員仍保持共有關係,原告分得之 350(F)、177(M)與溫正男分得之350(G)相鄰,其等立場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 5頁陳述),可合併利用,而為原物分割 ,並為被告陳志堅等五人及陳祝榮、陳祝興、陳俊傑、陳政 昇、陳明全、陳奇賢、洪健雄、黃秀美、陳金柱、陳俐蒓、 陳俐婷、陳明枚、陳金村、陳耀洲、吳黃看、洪健文一致同 意之分割方案,自堪予採用。雖原告以其分得土地M部分屬
斜坡為詞表示反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為住宅 用地,目前建有諸多建物,顯可整地利用,況原告係107年1 月17日及同年2月7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 卷一第14、18頁),其明知為共有土地且占有情況複雜(見 本院卷一第32至42頁原告所提現況圖及建物照片)仍予買受 ,買受後隨於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最初 所提分割方案竟只將自己(含溫正男、陳宏錕)分割出並分 配在臨便行巷最精華區塊(見本院卷一第27頁),置其餘共 有人不顧,在歷時近三年訴訟期間,始終未提出可行之原物 分割方案,最後卻主張變價分割,圖投資土地變現,損害原 共有人利益,當非我國土地使用正義所許,亦悖離分割共有 物之正當性及妥適性,要難憑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爰參酌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再考量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未善 盡提出妥適方案之責,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段 │350地號 │分得│177地號 │分得│訴訟費用│
│ ├────────────┼─────┤編號├─────┤編號│負擔比例│
│ 被 │共有人【分得人】 │應有部分 │350-│應有部分 │177-│ │
│ 告 ├────────────┼─────┼──┼─────┼──┼────┤
│ 編 │張雅惠(原告) │236/960 │F │13/160(起│M │22/100 │
│ 號 │ │ │ │訴後再取得│ │ │
│ │ │ │ │1/20,現共│ │ │
│ │ │ │ │21/160) │ │ │
├─┬─┼────┬───────┼─────┼──┼─────┼──┼────┤
│ │30│陳張雪雲│陳鑑勳之繼承人│1/16(公同│D │1/16(公同│U │6/100 │
│ │31│陳昭琴 │ │共有) │ │共有) │ │連帶負擔│
│ │32│陳愛惠 │ │ │左列│ │左列│ │
│陳│33│陳惠娟 │ │109/8/24辦│12人│109/8/24辦│12人│ │
│煥├─┼────┴───────┤畢繼承登記│保持│畢繼承登記│保持│ │
│卿│34│蔡陳育 │ │公同│ │公同│ │
│之├─┼────┬───────┤ │共有│ │共有│ │
│繼│35│陳慶蓉 │陳高照之繼承人│ │ │ │ │ │
│承│36│陳翰霆 │ │ │ │ │ │ │
│人│37│陳克典 │ │ │ │ │ │ │
│ ├─┼────┴───────┤ │ │ │ │ │
│ │38│陳麗華 │ │ │ │ │ │
│ ├─┼────────────┤ │ │ │ │ │
│ │39│林陳麗宮 │ │ │ │ │ │
│ ├─┼────────────┤ │ │ │ │ │
│ │40│陳高忠 │ │ │ │ │ │
│ ├─┼────────────┤ │ │ │ │ │
│ │41│陳麗靜 │ │ │ │ │ │
├─┼─┼────┬───────┼─────┼──┼─────┼──┼────┤
│ │43│陳思瑾 │陳文雄之繼承人│20/240 │B │20/540 │O │6/100 │
│ │ │ │(108/12/10辦 │ │ │ │ │ │
│ │ │ │畢繼承登記) │ │ │ │ │ │
├─┼─┼────┼───────┼─────┼──┼─────┼──┼────┤
│ │44│江克偉 │江陳麗娟之繼承│20/720 │C │20/1620 │T │2/100 │
│ ├─┼────┤人(107/9/28辦├─────┤ 各├─────┤ 各├────┤
│ │45│江良宜 │畢繼承登記) │20/720 │ 1/3│20/1620 │ 1/3│2/100 │
│ ├─┼────┤ ├─────┤保持├─────┤保持├────┤
│ │46│江克立 │ │20/720 │共有│20/1620 │共有│2/100 │
├─┼─┼────┴───────┼─────┼──┼─────┼──┼────┤
│ │4 │陳祝榮 │1/20 │E │1/20 │N │5/100 │
├─┼─┼────────────┼─────┤ 各├─────┤ 各├────┤
│ │5 │陳祝興 │1/20 │ 1/3│1/20 │ 1/3│5/100 │
├─┼─┼────────────┼─────┤保持├─────┤保持├────┤
│ │17│陳奇賢 │1/20 │共有│1/20 │共有│5/100 │
├─┼─┼────────────┼─────┼──┼─────┼──┼────┤
│ │6 │陳俊傑 │1/20 │J │ │ │2/100 │
├─┼─┼────────────┼─────┼──┼─────┼──┼────┤
│ │7 │陳政昇 │2/40 │L │ │ │2/100 │
├─┼─┼────────────┼─────┼──┼─────┼──┼────┤
│ │8 │陳林月雲 │1/20(公同│I │ │ │2/100 │
├─┼─┼────────────┤共有) │左列│ │ │連帶負擔│
│ │9 │陳明宗 │ │4人│ │ │ │
├─┼─┼────────────┤ │保持│ │ │ │
│ │10│陳明全 │ │公同│ │ │ │
├─┼─┼────────────┤ │共有│ │ │ │
│ │11│陳明正 │ │ │ │ │ │
├─┼─┼────────────┼─────┼──┼─────┼──┼────┤
│ │12│黃秀美 │1/20(公同│H │ │ │2/100 │
├─┼─┼────────────┤共有) │ │ │ │連帶負擔│
│ │13│陳金柱 │ │左列│ │ │ │
├─┼─┼────────────┤ │8人│ │ │ │
│ │14│陳金村 │ │保持│ │ │ │
├─┼─┼────────────┤ │公同│ │ │ │
│ │15│陳政哲 │ │共有│ │ │ │
├─┼─┼────────────┤ │ │ │ │ │
│ │16│陳敬涵 │ │ │ │ │ │
├─┼─┼────────────┤ │ │ │ │ │
│ │20│陳俐蒓 │ │ │ │ │ │
├─┼─┼────────────┤ │ │ │ │ │
│ │21│陳俐婷 │ │ │ │ │ │
├─┼─┼────────────┤ │ │ │ │ │
│ │22│陳明枚 │ │ │ │ │ │
├─┼─┼────────────┼─────┼──┼─────┼──┼────┤
│ │18│洪健雄 │1/16 │A │ │ │3/100 │
├─┼─┼────────────┼─────┼──┼─────┼──┼────┤
│ │19│溫正男 │1/32 │G │3/32 │V │6/100 │
├─┼─┼────────────┼─────┼──┼─────┼──┼────┤
│ │23│吳黃看 │ │ │10/72 │R │7/100 │
├─┼─┼────────────┼─────┼──┼─────┼──┼────┤
│ │24│陳耀洲 │ │ │1/4 │Q │13/100 │
├─┼─┼────────────┼─────┼──┼─────┼──┼────┤
│ │25│陳志堅 │ │ │20/540 │P │2/100 │
├─┼─┼────────────┼─────┼──┼─────┼──┼────┤
│ │26│陳宏錕 │ │ │1/20-起訴 │ │0 │
│ │ │ │ │ │後移轉原告│ │ │
├─┼─┼────────────┼─────┼──┼─────┼──┼────┤
│ │27│洪健文 │ │ │1/16 │S │3/100 │
├─┼─┼────────────┼─────┼──┼─────┼──┼────┤
│ │56│溫承翰(108/12/16由陳金 │13/160 │K │ │ │3/100 │
│ │ │村移轉登記取得) │ │ │ │ │ │
├─┼─┼────────────┼─────┼──┼─────┼──┼────┤
│ │ │350地號共有人(道路) │ │X │ │ │ │
├─┼─┼────────────┼─────┼──┼─────┼──┼────┤
│ │ │177地號共有人(道路) │ │ │ │W │ │
└─┴─┴────────────┴─────┴──┴─────┴──┴────┘
備註:
編號X:由350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W:由177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中原告張雅惠應有部分為21/160、陳宏錕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