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 告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 告 盧燈讚
原 告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
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勞動事件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卷附原告盧燈讚、紀振
義與被告間另案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
前經該院於105 年7 月22日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勞簡上確
定判決),本院並依職權查悉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
108 年12月8 日亦經該院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勞上易確定
判決),此有勞上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基此,兩造應於15
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寄
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怚誑颻鴔i盧燈讚對被告薪資差額之主張,其中自104年11月
起至107年4月止之該段期間薪資差額請求部分,是否應為前
開勞上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迉誑颻鴔i主張之積欠薪資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
薪資津貼每月各5,900元,依被告抗辯之系爭節金,前開二
筆金額係屬不同之款項,或實質上為同一筆款項?本件就此
部分有主張各個原告之情形,是否均為相同?
三、兩造間有無涉及本件薪資爭議之其他另案訴訟,尚繫屬於法
院審理中或經另案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請併予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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