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9號
TCDV,107,建,149,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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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進生即友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296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3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將請求本金變更為87萬 1819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被告將其承攬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系統資源回收中心第一 期新建工程」中之管理中心、污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 有關本工程基地內所有屬於鷹架搭設代工之工程,再轉包予 原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固有工 程總價之約定,但實際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原告實作完 成之品項數量計價,按期請款(每次請款90% ,餘10% 則為 保留款),此觀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自明。又本 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除開立各期發票及工程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外,就相關原告施作之鷹架並均已拆架後運走完 畢,則本件系爭工程已無扣留10% 保留款之必要。於原告請 領之各期工程款中,第1 期至第11期之工程款,被告除扣留 10% 保留款及已給付部分外,尚積欠原告按實作計價之90%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3622元。另系爭工程,原告已拆 架運走,被告就10 %保留款部分即無繼續扣留之理由,此部 分合計62萬8197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87萬1819元,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 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 18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8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工程承攬總報酬(含稅 )為:349 萬9581元整;同條第二款約定:「簽約完成後, 不得藉故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買賣單價或任何補貼。」復依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產品經甲方(即被告) 認可後,經甲方簽認後照樣品或圖說施工,不得任意變更。 如施工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 須施工,不得推諉或加價。」準此,依雙方契約文義之約定 ,既然是原則上固定不變,不因工程數量、成本而變化,自 應屬「總價契約」類型。
2.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付款方式:每期依 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 ,待拆架後運走核退保留款10% 。」 準此,依雙方契約文義之約定,原告按期給付被告承攬報酬 ,係依當期被告實作完成數量核算,雖然此一約定與前述「 總價契約」計價原則不同,但雙方既有約定:「待拆架後運 走『核退』保留款10% 。」顯然是各期先依「實作完成數量 計價90% 」給付承攬報酬,待工程結束拆架後清運完畢,才 再將「實作計價」與「總價契約」二者差額,一次合併保留 款「結算」出應給付之工程款。
3.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工程承攬總報酬(含稅 )為:349 萬9581元整,故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 依前述總價契約之說明,自應以349 萬9581元計算固定不變 。至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成本增加、契約變更或有 調整報酬之其他工作內容。被告已於陳報證七(系爭工程之 第一期工程示意圖及因應各工種施工上需求搭架及拆除重搭 之各期原因明細表,以下簡稱額外工程)載明。 4.為計算出額外工程之報酬,被告先對照系爭合約書之「工程



詳細價目表」拆分出各項工程之施工項目,再對照原告請款 資料計算各項施工項目之施工數量,復依「工程詳細價目表 」上記載之單價計算,整理如乙證2 之額外工程明細表。由 於原告所主張之額外工程範圍,其實仍有部分屬原工程責任 施工之範圍,應無理由額外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經 被告剔除原告核算數量不實之處後,原告核算就額外工程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286元之報酬。 5.依此結算如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報酬為 349 萬9581元整,至於就額外工程範圍則應給付63萬8286元 ,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541 萬0150元,故原告應再返還被 告127 萬2283元溢領之報酬。
6.卷附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108-053 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未將刪除之額外工程剔除於估價範圍。若鑑 定人認為上述額外工程確有應刪除之施作項目,此與前述關 於總價承攬契約與實做數量產生差異時,承攬人應得「合理 」調整報酬,而該合理之標準,應以約定金額固定不變為原 則,不因工程數量、成本而變化,惟如遇可歸責於定作人之 事由致工程成本增加、契約變更或有調整報酬之其他事件才 可調整等情完全相符,惟細繹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顯 未依前開標準劃分核算,鑑定結果應無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承攬案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 包之「彰化巿污水下水道系統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 包工程」,復於105 年12月22日,將該工程中之第一期新 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簽訂有系爭合約 書以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承攬總報酬(含稅)為 349 萬9581元整。
2.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按期向被告請求 依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 工程款,共計有11期,按期給付 原告合計541 萬150 元,明細如乙證1 或附件二已放款金 額欄。
3.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台中軍功郵局第395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或實做 實算計算?如依約定工程總價計價,於被告結算保留款10 % 時,是否應依以實作計價與約定總價計價差額,互相找 補款項?




2.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是否有超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工作內容如原證七?若有,該些「額外工程」被告是否有 給付義務?
3.鑑定報告第50頁中刪除原告證七2-3 、7-2 、7-4 、7-5 、8-3 項目,但並未將該些刪除之項目排除於計價範圍, 其計價結果是否可作為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工程或額 外工程報酬之依據?
4.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87萬1819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 應為統包責任施工,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49 萬9581元等語抗 辯。惟查:
1.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按期向被 告請求依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 工程款,共計有11期,被告 業已按期給付原告合計541 萬150 元,明細如乙證1 或附件 二已放款金額欄(本院卷二第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真正。
2.依卷附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㈡2 、因系爭工程為污 水下水道系統資源回收中心,污脫室又包括污泥貯存槽、污 水排水抽水站、污泥處理室等3 種建物,其建築樣態與一般 建築物差異頗大,其建造高度較高且使用機能較複雜;而另 一幢管理中心大樓更包含有10公尺高圓椎形建物以及曲線牆 等複雜量體造型。原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共有14項工程項目 ,僅第1 、2 、4 、5 項等4 項工程項目有註明數量,其餘 10項工程項目僅有單價並無數量,代表系爭工程有一定程度 施工難度及複雜性,若再加上基地未整地、未測量土地高程 ,更難以於未施工前僅就設計圖面而能估算數量,合約項目 第6-14工程項目,包括一般施工架、防墜網、防墜板、壁連 桿、扶手先行工法、三角架、安全夾板、移動式施工架、點 工,這些工程項目單價不高,也非主要施工工項,被告都無 法預估施工數量而必須於工地施工時實作實算,遑論主要施 工工項的項目第3 即污脫室的室內裝修用之鋼管鷹架,也未 列施工數量,代表系爭建物於施工前要正確預估上述施工項 目有其盲點及困難度。3 、且因實際施工時,基地之高程、 堆置之土堆、變更設計、配台工種、工序調整、工法差異、 優先趕工工項等等工地施工變異,皆會增加鷹架費用支出而 與原合約有所差異,鑑定人依設計圖說估算之各工項數量及 總工程款亦與原合約數量稍有差異,故以現況已經完工而言



,系爭合約之圖說應搭設之鷹架數量及其總工程款,並無較 大實質意義,建議以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原合約工項單價計算 總工程款較為妥適。」(見鑑定報告書第6-7 頁)。 3.鑑定人劉國隆建築師到院證稱:「統包的定義包括設計、監 造、施工,由單一方面來完成所有的工作項目。(是否採購 法第24條定義的統包?)是。(統包工程之後,是否由承攬 人按照統包後講好的價錢來施作?)統包是一個統稱,一般 我們在做的統包就是我去跟政府標一個案子,那個公司就是 統包的人,可是統包以後還要再分包,政府一定是固定金額 給統包的人去統包,但統包的金額可以變更,因為物價指數 若有提升,他就可以再去請求變更事項,營建物價指數如果 提升到5 %以上,就可以再申請再補價錢,如果沒有,就是 以這個價錢來做完整個統包工程。. . . . 我們現在有爭議 的這個議題也一樣,他的單價或許會浮動,可是當你簽了以 後,在合約裡面就有寫單價不能調整,意思就是數量可能在 估的時候不對,或是實際施作上有問題,他要增加數量,就 會增加,但單價是固定的,我們這裡也是一樣,單價是固定 的。如果一般真正的統包,我們會寫上買賣總價或任何補貼 都不得調整,而不是單價,. . . . . 」(本院卷二第54頁 背面-55 頁)「(依此個案來講,所以按照工程承攬合約第 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是否為統包的契約約定?就方 才鑑定人提到數量可以動,但單價是不動的,是按照實際施 作來動,是否如此?)這份合約裡面,尤其是合約的前面兩 頁,是由甲方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與乙方友茂企業社,兩 方簽訂的合約,只是工程名稱是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的公家工 程,可是兩造是私人公司的合約。這份合約裡面,我有嘗試 尋找有無整個數量固定,可是整份合約並沒有。」(本院卷 二第56頁反面)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單價價格固定 不變,未約定總價固定,難認為統包,況系爭合約內就鷹架 數量並未固定不變,性質上為實作實算,僅就單價固定。 4.況系爭工程係為搭建污水下水道系統資源回收中心,其建築 樣態與一般建築物差異甚大,其建造高度較高且使用機能較 複雜;而管理中心大樓更包含有10公尺高圓椎形建物以及曲 線牆等複雜量體造型,鷹架施工前要正確預估施工項目有困 難度,且被告按期給付原告,其金額為合計541 萬150 元, 已逾越約定總價349 萬9581元甚多,就被告支付開已付工程 款行為,亦已默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計價,始 會超過上開約定總價時仍予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 性質應屬實作實算計價,堪為可採。被告抗辯係總價承攬, 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超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 如原告主張之原證七,依系爭工程合約實作實算約定,就此 等「額外工程」,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依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㈢1 、因鑑定時,系爭工程 已完工且鷹架已拆除完畢,依臺中地方法院提供之合約書( 詳附件五p19-p22 )、工程圖說(詳附件六p23-p48 )、原 告配合被告工務所因應各工種施工上需求搭架及拆除重搭架 之計算式(詳附件七p49-p113)、圖表、鷹架配置、現場施 工照片(詳附件八p114-p165 )、點工確認單、施工架施工 計劃暨應力計算書詳附件九(p166-p200 )等施工過程紀錄 資料,予以詳加檢核、比對圖說、綜合判斷後,咸認原告配 合被告工地工地主任,因應工地高程、搭設臨時上下設備( 樓梯)、臨時欄杆、配合模版鋼筋、配合灌漿、模板崩塌、 柱位搭架、支撐架改施工架、施工架及滿鋪踏板重新搭架、 配合粉刷、配合搬料、配合結構體修正、配合勞檢所查驗、 配合油漆等工序的變更因素,而需拆除鷹架並等待上述的工 序變更後再重新搭鷹架(詳附件七,p50 ),確有其必要性 及急迫性,以避免其他工種因未拆除阻礙工序的鷹架,或未 配合施工中額外需求的鷹架,將會導致整體工程延宕。上述 的諸多情事變更,既經被告之工地主任要求調整鷹架配置數 量,當然會額外增加鷹架數量及點工工時,附卷之點工單既 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認及現況搭設之鷹架照片事實,則施工 中不得不調整鷹架配置數量一事,殆無疑義。」(系爭鑑定 報告第8-9 頁)等語,復經鑑定人劉國隆建築師到院證述「 證七都是額外施工範圍,裡面我們有核對,在鑑定報告書 P50 有寫到」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原證 七所列工項均為額外施工之工項無誤。
㈢卷附鑑定報告書第50頁刪除原證七2-3 、7-2 、7-4 、7 -5 、8-3 項目,並將該些刪除之項目排除於計價範圍之外。 1.原證七所列工項,係屬額外施工工項,本件既採實作實算計 價,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原證七所列額外施工工項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而就原證七鑑定人計算其工程款 之依據,經鑑定人劉國隆建築師到院證稱:「(提示鑑定報 告書P50 ,並告以要旨),紅色的部分是你的結論,其結論 的依據,照你方才所述,被告是在質疑很多部分都沒有他們 的簽名,為何就單純原告的圖說資料就作為今日鑑定的依據 ,你剛才也有提到是依照點工單,P50 的結論除了兩造有簽 名的部分,即點工單你以此作依據,還有無其他部分作為依 據?)還有照片,其實所有的鑑定報告裡面他們附的資料。 (剛才講的P50 結論是來自於點工單,點工單是P63-66,照



片就是P144以下的照片,你以這兩樣東西作為依據,是否如 此?)對,還有很多,這邊有工程請款單的數量。. . . . (提示鑑定報告書P54 ,並告以要旨),工程請款單上面有 寫手寫的部分是否你們改的?對,這是我們寫的。(你們改 的部分依據為何?)是按照數字、點工單、照片去改的。( 所以你們在工程請款單上面有改的部分,都是按照點工單和 照片去改的,是否如此?)對,我們有點過。(提示鑑定報 告書P55 ,並告以要旨),工程名稱彰化下水道系統,請款 月份106 年4 月份,鋼管鷹架室外,最下面倒數第二行有寫 一個「多算了」,這也是你們改的?)對,這是我們註記的 。(你們是一個一個項目去核對,對到不一樣的部分,你們 就會把它做註記?)對,像室內、室外等手寫部分,也是我 們寫的。(所以手寫的部分,是你們要註記用?)對,我們 是一個一個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60-61 頁),是鑑定 人就原證七所列額外工程工項實作實算之工程報酬計算方式 ,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第50頁即原證七所列舉額外工程「配 合工務所. 因各工種施工上需求搭架及拆除重搭」所列工項 中編號2-3 、7-2 、7-4 、7-5 、8-3 雖有刪除符號,但計 算實作實算報酬時,均予以納入等語云云。經查: ⑴惟依卷附第二期所列編2-1 、2-2 、2-3 之額外工程工項, 編號2-1 工項內容,其依據為鑑定報告第54頁工程請款單、 第55頁工項明細、手寫編號2-1 圖說即第60頁3/1 搭架、第 61頁4/20搭架之圖說等資料;同理編號2-2 工項內容,其依 據為鑑定報告第54頁工程請款單、第55頁工項明細、手寫編 號2-2 圖說即第59頁4/8 搭架之圖說等資料,遍查鑑定報告 卷內並無編號2-3 工項對應之圖說,依鑑定人上開到院證稱 ,其係根據圖說、點工單資為計價依據,難認鑑定人鑑定時 業將編號2-3 工項列入計價項目,被告復未能提出鑑定人將 之列入計價範圍之證據,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⑵又第七期污泥處理室施作之工項計有編號7-1~7-5 及管理中 心施作工項即編號7-6 ,其中編號7-1 、7-3 、7-6 工項, 依鑑定報告所示,其據以計價之圖說為鑑定報告第94、93、 92頁,此外並無其他工項圖說附於報告卷內,依上開鑑定人 計價依據,係依工程圖說、點工單為計價依據,被告復未能 提出鑑定人將之列入計價範圍之證據,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
⑶另第八期額外施作工項列有污泥處理室工項即編8-1~8-2 及 管理中心施作工項即編號8-3 ,其中編號8-1 、8-2 工項( 鑑定人手寫8-1 、8-2),依鑑定報告所示,其據以計價之圖



說為鑑定報告第99頁,此外8-3 工項圖說並未附於報告卷內 ,依上開鑑定人計價依據,係依工程圖說、點工單為計價依 據,被告復未能提出鑑定人將之列入計價範圍之證據,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83萬9246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鷹架拆除完畢,系爭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計價」計價,依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與建議 (三)原告即友茂企業社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各期可以 請領之工程款如下:第一期:128066元、第二期:1965886 元…第十一期:210571元、合計:6249446 元(含稅)」( 參鑑定報告書第9-12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為83萬9246元〔計算式:6249446 (總工程款金額 含稅)-5410150(被告已放款金額含稅)=839296 〕。本件 承攬工程既已完工,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被告自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且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即於107 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萬1819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6頁)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83萬929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6頁)生效日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分別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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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