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號
TCDM,110,訴,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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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嘉


      鄭清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2722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鄭清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碧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中山路口, 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 局)員警周錦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攔查,因陳碧嘉駕駛執照遭註銷,為逃避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周錦賢詢問年籍時,未出 示證件,而冒用其友「鄭清池」之姓名,並提供「鄭清池」 之年籍資料應詢,繼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為 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 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位,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 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其上亦有偽造之「鄭清池」之署名 1枚),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員警周錦賢而行 使之,以表示其確為「鄭清池」本人並已領收前揭通知單, 足生損害於鄭清池本人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上揭舉發案件經大甲分局西岐派 出所所長審核時,發現鄭清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遂指示周錦賢於翌日(28日),再依職 權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於同 年8月11日寄至鄭清池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77號之住處, 鄭清池收受後,即委託其姪子及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里長林



永茂至西岐派出所詢問為何遭舉發,周錦賢乃通知鄭清池於 109年8月20日至西岐派出所製作筆錄。鄭清池尚未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前,即已依據乙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獲悉為陳碧嘉駕駛車輛違規遭舉發,陳碧嘉亦親自前 往鄭清池住處向鄭清池坦認上情及將乙舉發通知單取走繳交 罰鍰,陳碧嘉且央求鄭清池於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承認係鄭 清池所駕駛。鄭清池基於朋友關係應允後,竟基於頂替之犯 意,為免陳碧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即甲舉發通知單)遭查 獲,竟於同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至西岐派出所接受周錦 賢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周錦賢表達其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並親自在甲舉發通知單上簽 名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頂替陳碧嘉所涉犯行,嗣因鄭清池 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致西岐派出所所長查覺有異,於10 9年9月4日分別通知陳碧嘉鄭清池至西岐派出所詢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鄭清池陳碧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陳碧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錦賢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5至 62頁)、證人林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 至65、132頁),且有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所長李志權109年 9月4日、同年月11日職務報告書、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 知單、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大甲分局西岐派出 所警員周錦賢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書、109 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09年8月11日西岐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電話 通聯紀錄、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09年7月28日8人勤務分配 表、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29至33 、73、75、77至78、81至83至85、89、91、93、95、99至10 3、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碧嘉於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含存根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清池」之署名,並將 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即已對該通 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司法警察誤認違規者之真實身分 ,自足生損害於鄭清池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
㈡被告陳碧嘉在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



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鄭清池」署名1枚,合計 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 進而提出行使,則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碧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1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陳碧嘉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言 慎行、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反而再犯本案之罪,且 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碧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 ,為避免其無照駕駛遭警方查獲,竟冒用「鄭清池」之名義 應詢,並偽造甲舉發通知單後據以行使,致使「鄭清池」可 能遭行政懲罰,亦影響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鄭清池則為使同案被告陳碧嘉脫免 警方追查,而頂替同案被告陳碧嘉之犯行,造成偵查機關調 查上之時間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所為均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2人之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 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 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員警 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被告陳碧嘉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鄭清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被告陳碧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既係被告陳碧嘉偽造後 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陳碧嘉所有,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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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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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內,偽造「鄭清池」之署名1枚(因 │
│通知單(單號:GT05│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
│37209號)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鄭│
│ │清池」署名1枚,合計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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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