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2號
TCDM,110,訴,26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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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昌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1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昌張芸瑄為夫妻, 被告何承昌之堂弟與告訴人吳唯暄之前因故離婚,被告何承 昌、張芸瑄因此對告訴人吳唯暄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9年7 月26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 餐廳二樓,被告張芸瑄與告訴人吳唯暄因細故發生口角,被 告張芸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處,以「不要臉的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吳唯暄,雙方 爭論時,被告何承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衝撞告 訴人吳唯暄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王建權,致告訴人王建權、吳 唯暄跌倒在地,告訴人王建權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三角韌 帶拉傷、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吳唯暄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詎被告張芸瑄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又以 「你有本事再去找三個啦」、「你下面鬆了沒」等語辱罵告 訴人吳唯暄,迄員警到場後,被告張芸瑄仍承前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員警告以「她是小孩的媽媽,在婚姻之中亂搞好幾 個男人」、「不知檢點的女人」等語侮辱告訴人吳唯暄。因 認被告何承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芸 瑄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何承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 芸瑄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 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 第2979號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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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