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良於民國109 年9 月 30日13時24分許,因不明原因,持家用窗簾活動橫桿,行至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218 巷與忠孝路口之人行道,見告訴人許 萬區在該處休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活動橫桿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