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文忠
簡文明
簡文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文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穎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簡文亮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亮於繳納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聲請人4 人繼承 所取得,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共有人簡文亮涉嫌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 案,然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聲請人4 人所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為四分之一,因本院之扣押裁定導致無法分割處分,影 響其他聲請人之權益,因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29萬3800元,故簡文亮應繼分部分之公 告現值為307 萬3450元,其餘3 位聲請人為解決無法處分之 困境,願出資擔保,請准許聲請人簡文亮提出307 萬3450元 之現金擔保後,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扣押命令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 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 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 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 ,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 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 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簡文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等罪,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不法利 得之沒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 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建物,有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39號卷宗可憑。 ㈡被告簡文亮雖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罪,然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繼承所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與 被告簡文亮或所屬集團所為之犯行間,尚難認有何證據關連 性或係供犯(或預備犯)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附表土地、建物之目的 ,應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 之用,是被告簡文亮如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 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經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長於聲請扣押裁定時檢具之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之公告現值分別如下: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於108 年5 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1185萬8000元;②座 落同段2484地號土地,於108 年5 月19日公告現值為28萬10 0 元;③座落上開土地之建物,於108 年7 月3 日之公告現 值為15萬5700元,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共計為
1229萬3800元,被告簡文亮如繳納相當於應繼分比例之擔保 金307 萬3450元後(計算式:000000004 =0000000 ), 應可認無再行留存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必要,爰裁定聲請 人簡文亮於繳納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 財產之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標的 │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1000 │
│ │ │ │
├──┼───────────────┼──────┤
│ 3 │座落上開土地之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 │
│ │10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