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01號
TCDM,110,聲,701,2021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及共同被告陳文祥就案發過程均 已陳述明確,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完畢,於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110年3月4日宣判,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自首,且被告已明白其所為之不當 ,深感後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為汽車維修員,有 正常職業,家庭聯繫強烈,審理中均有家人到庭旁聽,被告 家人生活尚未安頓妥適,不會棄個或置家人於不顧,被告實 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足認被告已心 存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仍有 羈押必要,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雖坦 承犯罪,惟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再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有相當理 有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規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並自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刑 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犯 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0年3月4日宣判,被告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認 本件宣判之刑度與其期待不符,其逃亡之誘因亦將隨之增加 ,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 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 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 調查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