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9號
第630號
被 告 朱坤偉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智揚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二刑事 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 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㈡、被告2 人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 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及保全 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加以判斷。而本件依被告2 人之供述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 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2 人有逃亡之虞,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權衡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2 人以較高額之保證 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 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2 人仍有 棄保逃匿之可能性,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2 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羈押固然造成被告2 人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相 較被告2 人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仍應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2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核與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否無涉,尚難執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綜上,被告2 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