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志
具 保 人 羅智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具保人羅智聰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且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9年12月22日警員報告書、受刑人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
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