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號
TCDM,110,聲,3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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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鍀



具 保 人 蘇恩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恩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恩嫻因受刑人陳奕鍀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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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