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4號
TCDM,110,聲,26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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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號
被  告  邱奕凱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積寶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
第2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羈押在案,然被告僅係人頭,並非公司核心人物,且未經手 公司金流,又未與其他在逃共犯有聯繫,希望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04 號、第35930 號 、第35931 號;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 ),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承威楊佩珣 、邱奕鋮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 證,被告為浩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處理新力旺公司網站、 電腦硬體維護,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述看過公司網頁,知道是博奕網 站,但不清楚詳細內容,所述與旗下管理人員情節不一,顯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即有收到通 知,而指示員工在家上班,有隱匿證據之情形,且本案尚有 溫㳖慧、李侑駿等重要共犯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加入賭 博及洗錢集團,涉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對社 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經以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 年12月11 日予以羈押在案並限制住居。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存在,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 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 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4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3 ,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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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