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洪東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任偉民
何永洲
俞賢寶
(遮掩)
黃名禮
許舒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東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 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案件對被告任偉民 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觀諸本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案件,原告實為犯罪行為人,而非因本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