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號
TCDM,110,簡,9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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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羽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6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羽薇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何羽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張淳富 (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 ,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 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何羽薇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何羽薇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何羽薇與共犯張淳富共同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羽薇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參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則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罪質雷同,是見 被告對前揭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仍未能自我警惕,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志祥,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手段平和 、轉讓數量不多,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46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962號之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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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