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莊麗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財物即恣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之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係在精神障礙狀況下為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 於犯案當日為警查獲後即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輕 ,且就造成警員身體之傷害部分業與警員成立和解,亦對竊 盜被害人有積極彌補之舉動,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9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獲取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89頁精神鑑定報告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受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又能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堪 認被告本案僅係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犯後於鑑定時仍 有聽幻覺、視幻覺、體幻覺,且被告病識感低,只說服藥後 有比較好,無法說出該如何治療及是否需長期服藥等節,有 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1頁),故為督促被告確實接受適 當之精神治療、建立規律追蹤,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 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 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 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 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 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 、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 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之「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則委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客觀事證而為認定,在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下,而為妥適適用。又保安 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 護處分。本案被告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
,該院函覆稱:個案病識感不足,雖經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 ,個案仍有情緒低落,思考鬆散等症狀,其判斷能力及自我 控制能力仍有可能因精神症狀而減損,仍有再犯之虞,有施 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1月27日函檢附之回覆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被告甚需 家庭親情之協助,且被告之母莊麗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曾到庭,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穩定, 其每天都會去看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堪認其 家庭功能及成員確實有發揮相當程度之監護力量,而得以拘 束被告,被告在其家人就近照料、關懷下,應可監督其所為 ,對其產生一定管制拘束力量,倘命被告至封閉機構接受監 護處分,恐使其與社會、家庭隔離,未必有益於其精神障礙 之康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在就診服藥,目前精 神狀況正常(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綜核上情,衡以比例 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賦予前揭緩刑負擔,使其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追蹤控制病情,應尚能預防其再犯, 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致其與社會、家庭隔離之 必要。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大石頭1顆,固係被告傷害警員而妨害公務執行所用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其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