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溱於本院 民國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得預見提供上開 帳戶係為幫助洗錢之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自身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 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低;3.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宜柔、林淑華 達成和解;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宜 柔、林淑華分別遭詐騙匯入其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李宜柔、林淑華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且告
訴人林淑華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收受任何報酬,故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罪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54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8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