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5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施用毒品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停車場內,以 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因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逮捕,並自願同意員警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供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1號部分)等物品,並於翌日(5日)清晨5時4分許 ,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送審時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49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1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毛髮採 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38號(偵卷第243至253、279至2 83、415、447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 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 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案件之 有期徒刑部分,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 月8日執行完畢,後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 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入監執行 甲案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刑期自107年6月9日起至108年 4月8日止)、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 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於107年1 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乙案罰金部 分之易服勞役,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因甲案、丙案、乙案(扣除甲案之剩餘刑期部分)係接續執 行,而以被告假釋日期(即107年11月8日)為基準,甲案之 刑業已執行期滿,該部分之罪自屬已執行完畢而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縱前開假釋日後遭依法撤銷,亦不受影響。綜此, 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所涉甲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甲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 ,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 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生3名 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以木工為業、與母親、前妻及子女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 該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係持以供己施用(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又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 ,堪認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 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 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外之物(即附表編號2至 4號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關,故均無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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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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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
│ │驗餘淨重:3.36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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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
│ │驗餘淨重:1.844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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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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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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