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0號
TCDM,110,簡,15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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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安梁瑋修(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李可柔 之友人。詎陳奕安梁瑋修共同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李可柔房間內,乘李可柔睡著之際 ,由陳奕安拉開李可柔之衣服及內褲,而梁瑋修持其所有、 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進行拍攝之方式,竊錄以李可柔之裸 露胸部及陰部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下合稱本案照片)得逞 。嗣因王宏睿於109年7月26日,將其曾在黃茜儀之行動電話 內看見上開以李可柔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一事告知李可柔 ,經李可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可柔委任彭 佳元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偵卷第23至28、116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二)同案被告梁瑋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4、116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9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李可柔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梁瑋修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1、89至102頁)。(五)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之 照片張數,固認係「至少2張」,然證人黃茜儀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梁瑋修傳給我看的告訴人私密照片,一張有拍攝到 一個女生的胸部、乳頭,另一張有拍攝到陰部;我發現的告 訴人私密照片有2張等語(偵卷第45至48頁),佐以同案被



梁瑋修於其以LINE與證人黃茜儀談論其拍攝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之對話過程,曾使用訊息收回功能收回2則訊息 ,且證人黃茜儀於該2則遭同案被告梁瑋修收回之訊息下方 回以「可以刪了」等語乙情,有上開同案被告梁瑋修與證人 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自僅足認同案被 告梁瑋修曾傳送2張以告訴人隱私部位為內容之照片予證人 黃茜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 體隱私部位所生之照片多於2張,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之照片張數 為2張,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瑋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竟乘 告訴人睡著之際,夥同同案被告梁瑋修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 照片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侵害告訴人隱私,不僅破壞告訴人對朋友之信任,更對告 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 害尚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終能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甲工作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固定有明文。 惟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瑋修共同以行動電話竊錄所生之 本案照片,同案被告梁瑋修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本案照片刪 除(偵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本案照片尚留存於同 案被告梁瑋修或證人黃茜儀之行動電話等裝置,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照片之附著物。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梁 瑋修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既係同案被告梁瑋 修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件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工具 ,而應由本院於審結同案被告梁瑋修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 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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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