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康星路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康星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復於110年1月21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 律規定,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 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發還被 害人林維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維音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參依上開規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起訴書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然按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 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 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 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尚 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餘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 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康星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星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1月21日23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時,見林維音停放於上址住處1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四下無人之際,即以鑰匙發動該 機車後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林維音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康星路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方攔停盤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星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維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 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康星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 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維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聲請強制工作: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再被告屢以同樣方式竊取 他人機車以供一己之用,危害社會民生治安甚深,顯有犯罪 之習慣,惡性重大,且被告先前經法院諭知之自由刑顯然未 收得矯正其竊盜慣行之效,如未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顯然 難以矯治其犯罪之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