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號
TCDM,110,簡,14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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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 未滅,有潛在攻擊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 管束,俾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詎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咬傷被害人胡○綺,兼衡本案係被告疏 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自車內牽下車時突衝出而咬傷被害 人,與將犬隻攜至公共場所卻未為適當防護或管束致傷及他 人者,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尚屬有別,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33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為具有攻擊性之寵物,行經有不 特人往來之場所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危及他 人安全,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其妻黃沛潔(未 據告訴)及上揭犬隻抵達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 號住處前之道路旁,由黃沛潔打開車門將上揭犬隻牽下車時 ,適有丙○○帶同未成年子女胡○綺(98年1月生)步行至 該處,而乙○○疏未注意該犬隻下車前是否已戴上嘴套,亦 疏未注意督導黃沛潔有無握緊牽繩,致該犬隻衝上前攻擊胡 ○綺,胡○綺因此受有右足咬傷3處(10.2公分、10.2 公分、10.5公分)共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未將上揭犬隻戴上│
│ │中之自白 │嘴套,且坦承有疏失。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上揭犬隻衝撞胡○綺後,黃│
│ │詢、偵查中之證述 │沛潔雖有上前將犬隻拉開,│




│ │ │但未拉好,致犬隻再次衝上│
│ │ │前攻擊胡○綺,胡○綺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3 │員警職務報告、全民醫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 │
│ │暨擷取畫面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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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