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號
TCDM,110,簡,14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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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35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臺灣鹿茸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55日、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 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潘宜君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35660卷第67頁),參依上 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鹿茸酒2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石意翎,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29號
109年度偵字第35660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8月 22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潘 宜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 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棄置。嗣因潘宜君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9年9月5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大益店,乘該店店員石意翎未注意之時,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鹿茸酒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右褲袋內,僅持所購買之飲料結帳後 ,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於同日下午1時許,盤 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宜君石意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潘宜君石意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 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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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