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8號
TCDM,110,簡,11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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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葉秀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893 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彬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 26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79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被 告與告訴人劉虹瑮、被害人楊國生趙健宏簽立之和解書各 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 ,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彬聰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以觀,被告精神病症狀方面,以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及思考歷程混亂為主。被告雖有服用藥物治療 ,但思考流程偶會陷入混亂,思考內容也略顯貧乏。自被告 此次犯行時期相關的資料顯示,被告之精神症狀仍然明顯,



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胡思亂想、甚或出現干擾破壞的行為 等,亦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目前之心理衡鑑亦顯示 其目前之認知功能相較其學經歷有退化現象。被告雖知道竊 盜是違法行為,但在精神症狀影響下,其現實判斷、行為控 制等能力,未必符合一般人認定之真實。因此鑑定認為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9 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並與告訴人劉虹瑮及被害人趙健宏達成和解 且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另與被害人楊國生達成無條件和解, 併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致其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虹瑮及被害人趙健宏達成和解且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賠償損失,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歸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 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楊國生500 元,然而楊國生向本院表示 其不用接受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若本院就500 元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只是衍生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發還楊 國生之繁瑣程序,故本院尊重楊國生之意見,故認為500 元 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年股
109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李彬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彬聰(所涉竊取水溝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0 號前時 ,徒手竊取劉虹瑮所有之鳳梨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元】。(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興安 路50之2 楊國生經營之機車行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作檯上 之零錢盒1 個(內有約500 元之零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趙健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車



輛之電瓶及電瓶固定架(價值約4500元)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彬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中之供述 │)所述之時間、地點拿取鳳│
│ │ │梨 1 顆之事實,惟辯稱: │
│ │ │伊有吃藥,伊不知道自己在│
│ │ │做什麼;伊沒有於犯罪事實│
│ │ │欄一(二)所述之時間、地│
│ │ │點竊取零錢盒,伊是從土地│
│ │ │公廟開始撿零錢,撿到一間│
│ │ │車行內,地上有一個盒子;│
│ │ │伊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 │ │)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電│
│ │ │瓶及電瓶固定架,伊是去土│
│ │ │地公廟拜拜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虹瑮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國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趙健宏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 5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彬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



價額。請審酌被告罹患妄想症等疾病,且業與被害人劉虹瑮楊國生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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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