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繁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㈡ 第2行「持鐵絲」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持鐵絲(未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㈡第3行所載「)」後「盒」之 記載,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繁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繁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3930元,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已歸還部分所竊物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1頁之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竊得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5盒,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倘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縱 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至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 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供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鐵 絲,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曾繁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絲伸入詹皇諄所 擺設之夾娃娃機臺內,分別將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計5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9950元)盒勾到取物口掉落後即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09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夾娃 娃機店內,持鐵絲伸入詹皇諄所擺設之夾娃娃機臺內,分別 將藍芽耳機共計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3980元)盒勾到取物 口掉落後即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 日20時17分許,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 路220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藍芽耳機2盒(已發還詹 皇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皇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繁榮於警詢及 │被告坦承於109年10月6日19│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 │ │向陽路347號夾娃娃機店 │
│ │ │內,勾取藍芽耳機2盒,惟 │
│ │ │辯稱:伊不認為以鐵絲將物│
│ │ │品勾出是竊盜,伊認為臺主│
│ │ │欺騙伊;於109年10月5日竊│
│ │ │取物品不是伊,當日騎乘電│
│ │ │動自行車不是伊,伊只有路│
│ │ │過,看到有樣學樣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皇諄 │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證 │ │
├──┼──────────┼────────────┤
│3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 │全部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 │ │
│ │片20張、監視器攝錄 │ │
│ │畫面翻拍照片49張及監│ │
│ │視器光碟2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