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易字第3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由張家豪所有、蕭伯軒所管理 之停車場內,因停車場之柵欄無法正常升降,致其友人謝子 平(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繳 費後無法離場,陳泓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該處 之停車場收費亭之玻璃及繳費機主機,致令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家豪。
二、案經張家豪委任蕭伯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泓維於警詢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友人謝子平、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人蕭伯軒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4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0月3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355 7989號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5 幀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足認 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場機械故障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之停車場收費亭玻 璃及繳費機主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 製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09 年3 月 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毀 損告訴人停車場收費亭玻璃及繳費機主機之未扣案球棒1 支 ,雖係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球棒 為被告所有,且球棒本即得供做一般使用,再對照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縱球棒為被告所有, 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