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36999、3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犯意,騎乘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號碼HRR-289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民國109 年9月1日2時14分許,至吳名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宅,以1樓鋁門上遺留之鑰匙開啟後,侵入該住宅客廳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離 開。嗣吳名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戴玉涵所使用停放該處之牌照 號碼PNJ-016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得手後,以B機車 代步。員警於同日4時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有可疑人士,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看,發現停放在該處之 B機車(已發還戴玉涵)鑰匙未拔取,詢問在場之洪吉定後 通知戴玉涵,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串。
(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程煥棠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 碼HDQ-723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得手。(四)基於加重竊盜犯意,騎乘C機車,於同日2時19分許,至鄭洪 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先以不詳方式破 壞住宅1樓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時,為鄭洪 量發現並攔阻,致未竊盜得逞。嗣經鄭洪量報警處理,員警 到場逮捕洪吉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C機車(已發還程煥堂 )及鑰匙1把。
二、案經吳名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程煥棠、鄭洪 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吉定、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7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至6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79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110至111頁、第171至172頁、第202頁;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⑴告訴人吳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 )、證人王家偉(A機車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71至72頁)、證王敬皓(A機車使用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⑵被害人戴玉涵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二卷第63至64頁);⑶告訴人程煥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三卷第115至116頁);⑷告訴人鄭洪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三卷第113至114頁)、偵訊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91至192 頁)相符,且有⑴臺中市北區中山路429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99至101頁)、臺中 市烏日區長春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85至 93頁、第97頁)、被告另案於109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穿著 相片(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見偵二卷第71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相片(見偵 二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7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18030號 鑑定書(鑑定安全帽上指紋,見偵二卷第85至9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5471號鑑 定書(鑑定機車把手DNA,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77至81頁);⑶ 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三卷第127頁);⑷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35至137 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137至139 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吉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 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 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 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下稱第3案 、第4案、第5案、第6案、第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4月確定(下稱第8案、第9案、第10案、第11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12案、第13案、 第14案、第15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6案);嗣第 1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5日》),第8案至第16案 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6日,執 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案業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固於乙案執行期間假釋出監,惟其所犯甲案部分既 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 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案及前案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本 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四)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員警於109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宅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竊取C機車犯行乙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05 頁、第110頁),且嗣接受裁判,被告所為罪事實欄一(三) 竊盜行為,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適 用,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B機車、C機車,兼衡被告各次 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所 用之物,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56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B機車、C機車雖分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 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
│ │ │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洪吉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