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6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中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蘭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內,因女兒 吳唯暄遭告訴人張芸瑄辱罵(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要臉的東西」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簡易判決處刑)前 之110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