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樹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樹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佳駿」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1月5日、同年月8日,由「余佳駿」在其與余樹旺同住 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處所,以余樹旺註冊之會員 帳戶(帳號jkwoZ0000000000),向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米米公司,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貨物皆於台中市發貨轉倉 )之小蔡電器網站,分別訂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致米米公司收到上開訂單後陷於錯誤,分別將2次下單商品 送達余樹旺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地點,並 均由余樹旺親自簽名收受完畢,詎余樹旺收受上開商品後, 遲未付款,且經米米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代理人梁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字25 02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63-64頁)。 ⑶被告訂單資訊及下單IP位置、被告簽收商品之簽收單、被告 註冊會員資料、電聯紀錄、存證信函未收紀錄及存證信函(
他字2502卷第9-27頁)。
⑷偵查報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7月14日星圓字第1090714-002號函(他字2502卷第41-43 頁)。
⑸告訴代理人庭呈附件商品於網站販售之列印畫面(他字2502 卷第91-105頁)
⑹余樹旺當庭書寫筆跡(他8521卷第35頁)。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稱稱「余佳駿」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與「余佳駿」先後2次向告訴人米米公司以訂貨方式 詐取財物,訂購物品不同、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予區分為2次訂購所為,顯 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訂購次數為 2次(見本院卷第64頁)。
⑶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 有期徒刑8月、7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 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未久即再 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綜核全案 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
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爰審酌被告與「余佳駿」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然陳稱目前無資力,無力賠償告訴人公司,並 衡酌其係利用告訴人先送貨後付款之漏洞為犯行,尚非積極 施以詐術,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貨品 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再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梁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9年2月19日尚有 以電話聯絡被告余樹旺,余樹旺一開始有說要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無訛,至被告稱其後貨品交予「余佳駿」處置云云,然「 余佳駿」已不知去向,無從核實,且此應係被告犯罪後之處 分行為,即無礙於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單日期10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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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總價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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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nasonic國際牌3刀頭電動刮│3,480元 │2 │6,960元 │
│ │鬍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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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三洋SANLUX薄型43吋4K電│8,400元 │1 │8,400元 │
│ │視SMT-43TU1<不含視訊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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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 │ │1萬5,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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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下單日期109年1月8日)
┌───┬─────────────┬─────┬──┬─────┐
│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總價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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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歌林【KDF-HC06】去硬皮機 │870元 │1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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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ee快譯通2IN1直立/手持輕 │959元 │2 │1,918元 │
│ │淨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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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HILIPS飛利浦【S5130】刮鬍│1,400元 │1 │1,400元 │
│ │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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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 │ │4,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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