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雪兒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雪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雪兒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 原易字第1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於107 年7 月2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5 月6 日再犯竊盜 罪,經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 9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之1 第2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 於107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 內即109 年5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本 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詎其 於緩刑期間,再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前案與本案之行為雖不盡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侵害法益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 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 ,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 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 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 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