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0號
TCDM,110,撤緩,1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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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10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8月11日亦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該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 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 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 ,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 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 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 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 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並 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提起上訴,受刑人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經上訴即於108年10月14日先行確定(下稱前案),檢察 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3504號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經該院於109年10月27日 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7號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 諭知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而本案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判決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惟後案判決亦同時宣告緩 刑4年,受刑人在後案緩刑宣告撤銷前,尚無需入監執行後 案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此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屬「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倘若僅因受刑人經後案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忽視後案 判決除宣告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度外,亦同時諭知緩刑之情 形,顯屬輕重失衡,對受刑人有失公平。況受刑人所受前後 2案,原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併與審理 ,並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最行,於該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 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與吳昆云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於該院審理時復與黃蘇美珍、葉冷霜 達成民事調解,並皆已履行完畢,至黃楓軒部分則因無法聯 繫致無從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償被 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4年,是臺中高分院原為緩刑 宣告時,本均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嗣檢察官就其中1罪之法律爭議問題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復經該院撤銷該部分 之原審判決而為實體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此誠係僅因法律 適用問題之爭議,導致前後2案判決之時間不同,此不利益 實不應由受刑人承擔,亦無從推論受刑人有修法意旨所指惡 性較重、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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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