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元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元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元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 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 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 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 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 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9 年間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尚難謂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6145號
被 告 王元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博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前揭4 月徒刑,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 年7 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審理中。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09 年8 月28日9 時許起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表妹住處內飲用啤酒、藥酒等酒類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6D-635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臺中市清水區租屋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環中東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遂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