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脫逃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林家田前於民國71年、76年間 ,因涉犯脫逃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緝字 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以7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 定,於109年11月4日以促轉司字第39、40號撤銷前開判決, 有前揭判決書、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準此 ,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2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不符,無從援引,所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