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彥廷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3 月30 日晚上11時許至翌(31)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卡 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斯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其上 開住處出發,欲至位在臺中市環中東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潘彥廷騎乘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由軍功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至東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丁啓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 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往軍福十六 路方向行駛,甲、乙2 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丁啓仁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休克等傷 害,並於送醫到院前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 潘彥廷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483(即248.3mg/ dl,換算呼氣值約為1.2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啓仁父親丁培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7 偵11107 卷【下稱偵1 卷】第54頁、第59頁、本院交訴 字卷【下稱院1 卷】第17頁、本院交訴緝字卷【下稱院2 卷 】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警員陳鉑鈞107 年3 月31日職 務報告書(見相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 3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 卷第22頁) 、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 劃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相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 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107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31頁)、甲、乙車之資料報表( 見相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3 月31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害人丁啓仁 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127號 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57頁至 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
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明 知其駕駛車輛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3(換算呼氣值約為1.24mg/l ),明顯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至肇事路口,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其有過失並認 罪,堪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 其死亡之先行原因係頭胸部創傷及骨折,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外傷性休克等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得憑,佐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殆無疑義。
㈣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 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 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 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 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男子,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 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 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率爾騎乘甲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 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第1 、2 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該第3 項規定,即於 5 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 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
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 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 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上揭情形時,即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 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 字卷第54頁、偵1 卷第5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 車之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另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院1 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時已經因為酒醉的關係,不記得我回家後還有騎車 出門,當時我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我知道酒後不得 駕車等語(見院2 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無視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在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 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明知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 及判斷能力均將造成顯著之影響,仍騎乘甲車上路,對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復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背其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肇致上開嚴重結果,被 害人家屬更因此遭受至親被剝奪生命之慟,終生難癒,足見
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且被告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標 準之情節極為嚴重,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培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7 年度 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院1 卷第20頁、第25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亦 從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慰問,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院2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院2 卷第109 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數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三度通緝始到案,且對 於未到庭之理由,先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關係無法趕回,且 有請母親告知法院云云(見院1 卷第57頁背面);再改稱: 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我父母也說沒有收到云云(見院1 卷 第131 頁背面、院2 卷第40頁);復改稱:我是因為當時的 住處遭竊,且要趕快籌錢賠償告訴人,才忽略開庭時間云云 (見院2 卷第103 頁)。其對於未到庭之理由一再更易前詞 ,佐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犯後一再逃避責任,亦未履行 調解時答應之事項等語(見院1 卷第165 頁背面、院2 卷第 102 頁),足見被告犯後本有逃避之意,未曾坦然悔悟,犯 後態度不佳;暨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 2 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