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月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月霜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 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367-HMD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 豐路4段17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進入該路口,適被害人陳文慶騎乘牌照號碼KDX-716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陳李素雲,沿三豐路4段175巷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被 害人陳文慶、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陳文慶因而受有 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急性 呼吸衰竭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就被害人 陳文慶部分,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等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1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