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0年度,11號
TCDM,110,交簡附民,1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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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仁宗

被   告 詹硯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49 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 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120號案件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原告具狀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遲於110 年2 月2 日始繫屬本 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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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