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7號
TCDM,110,交簡,9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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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交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 充記載「嗣廖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游明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疼痛不適,同時影響日常 生活之便利,實有不該;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業 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77號
被 告 廖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傑於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L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沙鹿區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游明龍騎乘牌照號碼LAB-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前方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大新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2車因而碰撞,致游明龍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側肋骨骨 折、右小腿及腳踝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游明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翊傑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
│ │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號碼 0205-L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 │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 │供述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沙鹿區中│
│ │ │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
│ │ │人游明龍騎乘之牌照號碼 LAB-626│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含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
│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右小腿及腳│
│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1│踝撕裂傷大於 10 公分等傷害之事│
│ │份 │實。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
│ │ 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沙鹿區中山路與│
│ │ 調查報告表㈠③道│大新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
│ │ 告表㈡④交通事故│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 │ 補充資料表⑤現場│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照片共 32 張 │距良好等事實。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②│
│ │研判表 │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 │ │ 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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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