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交易字第2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舜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 充記載「嗣楊舜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舜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曾宏仁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 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胡如連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 環破裂、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雙方 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
被 告 楊舜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安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6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N- 757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 ,由松竹路往新社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竹 坑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適有胡如連騎乘牌照號 碼PT5-3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不明車道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竹坑巷,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遂遭楊舜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撞擊機車左 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 環破裂、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如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舜安於警詢時│被告楊舜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
│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
│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屯區東山路 2 段內側車道,由松 │
│ │查中之供述 │竹路往新社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
│ │ │區東山路 2 段與竹坑巷交岔路口 │
│ │ │時,與告訴人胡如連騎乘之前揭普│
│ │ │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含│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在佛教慈濟醫│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骨盆│
│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
│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
│ │書 1 份 │實。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北屯區東山路│
│ │ 調查報告表㈠③道│2 段與竹坑巷交岔路口時行,超速│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亦疏未│
│ │ 告表㈡④臺中市政│禮讓之左轉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 │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 │ 補充資料表⑤現場│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 │ 照片共 17 張⑥被│距良好等事實。 │
│ │ 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
│ │ 勘驗報告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①胡如連(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
│ │書 │ 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
│ │ │ ②楊舜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 │ 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
│ │ │ 原因。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即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 │首情形紀錄表 │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超 越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左轉亦疏未注意顯 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