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培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業 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之案件,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 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不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犯同一罪質之 罪,尚然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 然參酌告訴人李青龍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仍可自救,以及 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交通事 故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遠,案發後 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及時給與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擅離現場,極易 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