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黃政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昱仁、陳沛玲均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黃昱仁、陳沛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