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水池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 109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前起駛 ,欲進入同區大興街18巷25弄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外駛入車道,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興 街18巷25弄由大興街18巷朝日新路方向行駛,雙方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王瀅婷因而受有右膝前部擦裂傷及左 小腿中三分之一處擦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瀅婷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