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 正為「贓證物領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所竊物品放入自身所有 之側包中,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 盜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 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年,體無殘缺,竟不思尊重他人 財物,恣意下手行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汽水2罐、炸花枝 魷魚1盒、水餃1盒、油飯1 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李軍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6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3件,均經法院判刑確 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1月26日13時20 分許起 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之總價值 新臺幣209元之汽水2罐、炸花枝魷魚1盒、水餃1盒、油飯1 盒,得手後將上述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步行至未購物出口 欲逃離現場時,為該分店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查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將李軍志逮捕,並扣得汽水2 罐、炸花枝魷 魚1盒、水餃1盒、油飯1盒(均已發還徐苡宸)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軍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 │
│ │。 │ │
├───┼─────────┼────────────┤
│ 2 │被害人徐苡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
│ │四分局執行逮捕告知│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
│ │本人、親友通知書、│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監視錄影│ │
│ │翻拍及查獲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竊取他人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竊得之 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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