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934 號、第30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耀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3 行原記載「…飲用高梁酒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至10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167MG/DL,…」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67%(即167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5毫克),…」等語。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韓耀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 27頁)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 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2 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非佳,考量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賴慧珍之 機車及安全帽,使告訴人賴慧珍失去代步工具,所為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中古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惟業已返還告訴人賴慧珍受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第30212 號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 及被告竊取之安全帽2 頂價值共計300 元等情;㈡另審酌被 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非佳;其飲 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6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5 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高梁酒後,於夜間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進而肇事,顯已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第30212 號偵卷第 29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5.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及未扣案安 全帽2 頂(價值合計300 元),雖均為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賴惠珍,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安全帽2
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犯本案竊盜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考量該鑰匙價值並非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212號
被 告 韓耀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 29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賴慧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機車置物箱內有兩頂安全帽,價值300 元) ,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之後韓耀謙於109年8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 0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 ○00號前時, 不慎與由葉俊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發生碰撞(葉俊德未受傷),韓耀謙人車倒地。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將韓耀謙送醫救治,且委請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167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警方並 發現韓耀謙所騎乘為失竊之機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耀謙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慧珍、證人葉俊德分別於本署偵查 中及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存根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 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1245號鑑定書、澄清醫院中港院 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 頂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